(2013)金武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伟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陈伟丰。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邢安。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原告陈伟丰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丰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丰起诉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陈伟丰,保险车辆皖J×××××号,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同时,原告还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7月2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途径武义县山里董处道路3KM+300M地段,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陈法荣当场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陈法荣无责任。尔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赔付义务,赔偿给受害者陈法荣家属人民币20万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将事故的理赔材料原件一并提交给被告公司进行理赔处理,被告公司在收到理赔材料后于2012年9月28日实际赔付给原告商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2032.8元,交强险理赔金110000元。原告对商业险赔款数额提出异议,多次与被告理赔人员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7967.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确实在其公司购买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的商业责任险,但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的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险赔付时应该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告的车辆存在私自改装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扣除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应再加扣10%。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受刑事处罚,故保险公司不应再对原告主张的44960元精神抚慰金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陈伟丰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险单、保险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及保险相关情况等事实。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人陈伟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4、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者陈法荣的身份及其因此次事故当场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证据5、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者家属20万元的事实。证据6、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商业险理赔款32032.80元,共计142032.8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陈伟丰进行了质证:证据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的事实。原告陈伟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意图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供的该份保险条款并无原告的签名,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另,被告主张的免赔率及增加免陪率的规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投保人也即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虽分别写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就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意图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伟丰、被保险车辆号牌皖J×××××、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2年7月22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武义县山里-董村道路董村往山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山里-董村道路3KM+30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侧翻后车载树木滚落山体,压到路边山坡处劳动的陈法荣,导致车辆受损、陈伟丰受伤、陈法荣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2)第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伟丰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30%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陈伟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法荣无责任。事发后,经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交警大队调解室调解,原告与陈法荣家属达成协议,赔偿陈法荣死亡赔偿金130710元、丧葬费2333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5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960元,合计20万元。原告按协议向陈法荣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商业险赔偿款32032.80元,共计142032.8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陈伟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原告陈伟丰驾驶的投保车辆制动不合格且超载发生事故,在扣除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应再加扣10%。但因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对合同中关于其责任免除的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只有在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才具有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研[2000]5号答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仅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提交由被保险人签名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单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陈伟丰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伟丰因此次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伟丰赔偿款1300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伟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陈伟丰负担4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