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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某,第三人蔡某某、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李开勇,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第三人蔡某某,第三人蔡某某,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某,第三人蔡某某、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开勇,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第三人蔡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蔡某某、蔡某某、黄某、黄某某、曾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某,第三人蔡某某、蔡某某是兄妹关系,梁某是其母亲。位于北流市北流镇某路408号房屋一间。1994年11月7日,经母亲梁某及原、被告兄妹四人口头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母亲梁某现有28.38平方米旧房屋一间,子女4人,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经子女协商后该房屋归蔡某所有,母亲梁某由蔡某抚养,并经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自此后梁某随原告蔡某共同生活至今。1994年12月9日原告以梁某、蔡某名义申请办理拆旧建新手续,对某路408号房屋进行拆旧建新,1995年建成了五层混凝土结构楼房一幢(现门牌号更名北流市某路0144号,未办理变更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与其母亲梁某搬入居住,2008年8月18日母亲梁某去世。后蔡某某因儿子蔡某某结婚需要房子居住,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用该房屋暂住,由于蔡某在其母亲去世后常年在外打工,除一楼铺面的租金由承租方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外,该房屋全部由借住的被告蔡某某管理使用,原告打工回来后要求被告蔡某某搬出该房屋并将楼房返还给原告居住,被告却以该楼房他有份额为由拒不搬出,又不让原告入住及出租一楼铺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坐落在北流市某路0144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全部归原告蔡某所有。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与梁某等人的关系;2、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坐落在北流市某路408号房屋一间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3、协议书,证明经梁某同意,梁某由蔡某抚养,梁某现有28.38平方米旧房屋一间归蔡某所有,并经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签订协议书确认;4、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房屋是经梁某、蔡某名义办理的拆旧建新手续;5、证明,证明北流市某路408号房屋拆旧建新时,五层混凝土结构楼房,现地址为:北流市某路0144号房屋是由蔡某出资雇请黄某等人建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兄姐妹共有的,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无梁某签名,是无效的,祖屋拆旧建新的费用是姐弟共同出资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某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1991)民上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2、(1991)勾判字第25号民事判书;3、北流县人民政府契件收据;4、1989年4月12日北流县陵城镇岭头街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北流县城镇(乡)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表;6、北流县城镇(乡)申请发(换)房产所有权证审批表;7、编号为:1648983号房屋产权证���根;8、桂房证字第1648983号《房产所有权证》;9、编号为:1655453号房屋产权证存根;10、桂房证字第1655453号《房产所有权证》;11、分房协议;12、编号为:94北流县发(换)房产证接收证据材料收据;13、编号为:N01656765房屋产权证存根。以上共13项证明本案讼争位于北流市某街408号的房产是蔡家的祖屋,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是该房产产权的共有人。第三人蔡某某、蔡某某述称,协议书是真实的,虽然房屋是大姐蔡某建造,但该房屋是母亲的财产,应由兄妹平分。第三人蔡某某、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只是形式,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据的内容有异议,恰恰证实了该房屋是梁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被告双方对分房协议书有异议,原告认为协议书有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的亲笔签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该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效力,依法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蔡某某、蔡某某是兄妹关系。位于北流市北流镇某路408号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梁某名下。四兄妹结婚后陆续搬离该房屋,1994年11月7日,原、被告兄妹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我母亲梁某现有28.38平方米旧房屋一间,子女4人,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经子女协商后由蔡某要此屋,以后由蔡某抚养母亲”。并由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签名按指模确认。自此后梁某随原告蔡某共同生活在该房屋。1994年12月9日原告以梁某、蔡某名义申请办理拆旧建新手续,对某路408号房屋进行拆旧建新,1995年建成了五层混凝土结构楼房一幢(用地面积:28.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现门牌号更名北流市某路0144号,未办理变更房屋产权证),东:自墙(街道),南:自墙滴水,西:自墙(蔡屋),北:自墙(薛屋)。1995年7月左右该房屋竣工,由原告与其母亲梁某搬入居住,2008年8月18日母亲梁某去世。蔡某某因其居住在某路的房屋被拍卖,便于2002年搬回到讼争的房屋居住到至今,由于蔡某在其母亲去世后常年在外打工,该房屋由被告蔡某某管��使用。原告打工回来后要求被告蔡某某搬出该房屋并将楼房返还给原告居住,被告却以该楼房他有份额为由拒不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北流镇某路408号房屋,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梁某。1994年11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蔡某要此屋,以后由蔡某抚养母亲。1994年12月9日原告蔡某以梁某、蔡某的名义申请办理拆旧建新手续,1995年建成了五层混凝土结构楼房一幢,门牌号变更为北流市某路0144号,该房屋虽还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根据1994年11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该房屋应归原告蔡某所有。原告在产权人梁某死亡后,依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并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在北流市某路0144号房屋一幢(原为北流镇某路408号,原产权人为梁某,现为五层混凝土结构,用地面积:28.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归原告蔡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