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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蹇某某在双流县纬创生活区D5-114宿舍内,趁室友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枕头下充电的诺基亚800型手机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诺基亚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蹇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蹇某某盗窃的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蹇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蹇某某对盗窃手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蹇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3)048号对被盗诺基亚800型手机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蹇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蹇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