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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辜李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李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李军,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蒙城县。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3年1月11日释放。2013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李军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4时30分,被告人辜李军到蒙城县漆园大市场王伟经营的“芳子冷库”,寻找以前的同居女友王春芳,并辱骂王春芳,后又与王春芳的丈夫王伟发生厮打,在互殴的过程中,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辜李军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害人王伟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伟陈述,证人王春芳、徐飞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李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李军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辜李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李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辜李军犯罪的具体情节、性质及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李辉江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