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麦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易联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0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麦驰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易联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深圳市麦驰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益美,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学斌,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易联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麦驰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驰安防公司)诉被告深圳易联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4555.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益美、吴学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驰安防公司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股东孔令国以其妻子郭芳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孔令国在深圳市麦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驰智能公司)研发产品有关的“一种触摸发光键盘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并颁发专利号为:ZL200820094555.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自申请日即2008年6月5日起,有效期十年,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认定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为麦驰智能公司所有,该判决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经麦驰智能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郭芳变更为该司,2012年2月,麦驰智能公司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为一家生产可视对讲产品的公司。原告发现被告自成立以来就在其网页以及“阿里巴巴”等网页发布侵权的广告,并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可视对讲产品。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对被告公司网站以及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2年8月通过爱美斯特(香港)公司购得被告生产的型号为M1503A,M1607BCR,M1907A,M1907B,M2007B,M2007B,M2007D的对讲机各1台。经比对,被告的产品M1907A,M1907B,M2007B,M2007B(带4个按键“1”,“2”,“3”,“4”),M2007D使用了触摸发光键盘,而该触摸发光键盘的技术方案已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产品,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联凯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撤销所有侵权产品的销售广告;3、销毁侵权产品;4、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联凯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全面覆盖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侵权。涉案专利有一个技术特征为:PCB板安装在PMMA镜片下面,与触摸检测部件之间有4-8mm的间隔,由该间隔中的空气作为发光元件的空气散射层。经过技术分析,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触摸检测部件和PCB板上的间隔分别达到了14mm和13mm,远大于专利技术特征所限定的4-8mm的范围,该技术特征显然同专利权保护技术特征不同。需要说明的是,在实际应用中按专利技术方案设定的4-8mm距离来实施,若不增加散光片,其光线散射的技术效果并不好。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通过增加空间间隔使得LED发出的光线照射到按键区域更加均匀,显示的效果更好,同时从根本上省略使用散光片,节约了成本。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没有全面覆盖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犯专利权。麦驰安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经检索,权利要求1-8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85327号《公证书》,4、深圳市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85326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自身的网站及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5、委托第三方爱美斯特(香港)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包括被告出具的发票、第三方的声明),6、委托第三方购买的实物,证据5、6拟一并证明被告生产的M1907A、M1907B、M2007B、M2007B(带4个按键“1、2、3、4”)、M2007D五款产品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触摸发光键盘技术。7、(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曾被被告法定代表人孔令国以其妻子的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准,后被两级法院判决涉案专利属于麦驰智能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由原告自行保存的实物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13年2月1日,本院前往被告工厂进行证据保全,查封扣押了被告生产的可视对讲产品共8个(型号M1907A、M1907B、M2007B、M2007D各两个)。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涉案专利ZL200820094555.7“一种触摸发光键盘结构”由案外人郭芳于2008年6月5日申请,于2009年7月11日授权公告。2011年5月26日,本院做出(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2号判决,将涉案专利判归麦驰智能公司所有,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所维持。2011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专利权人申请,发文将专利权人由郭芳变更为麦驰智能公司。2012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专利权人申请,发文将专利权人由麦驰智能公司变更为原告。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明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原告ZL200820094555.7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触摸发光键盘结构”,包括PMMA镜片、触摸检测部件和PCB板组成,其特征是:所述触摸检测部件包括透明ITO导电膜,在透明ITO导电膜的ITO镀层面上蚀刻若干触摸按键区域,该触摸按键区域连接到排线接口;触摸检测部件粘贴于PMMA镜片的下表面;在PCB板上设置与所述触摸检测不见的若干触摸按键区域对应的发光元件,PCB板通过其排线插座与触摸检测部件的排线结构连接;PCB板安装在PMMA镜片下面,且与触摸检测部件之间有4-8mm的间隔,该间隔内的空气层作为来自发光元件的光的空气散射层。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提交的(2012)深证字第853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用于推广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2012)深证字第853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自己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用于推广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查封扣押了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ZL200820094555.7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A、触摸发光键盘结构由PMMA镜片、触摸检测部件和PCB板组成。B、所述触摸检测部件包括透明ITO导电膜;C、在透明ITO导电膜的ITO镀层面上蚀刻出若干触摸按键区域,该触摸按键区域连接到排线接口;D、触摸检测部件贴于PMMA镜片下表面;E、在PCB板上设置若干个与触摸按键区域对应的发光原件,PCB板通过排线插座和触摸检测部件的排线接口连接;F、PCB板安装在PMMA镜片下面,且与触摸检测部件之间有4-8mm间隔,由该间隔中的空气作为发光原件的空气散射层。原告在庭审中选择型号M2007B被控侵权产品可视对讲机作为是否侵权的技术比对产品。该可视对讲机采用了触摸发光键盘技术。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触摸发光键盘技术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触摸发光键盘结构由PMMA镜片、触摸检测部件和PCB板组成,与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b、所述触摸检测部件包括透明ITO导电膜,与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c、触摸检测部件由表明镀层蚀刻若干触摸按键区域的透明ITO导电膜组成,触摸按键区域连接了排线接口,与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d、触摸检测部件贴于PMMA镜片下表面,与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e、在PCB板上设置若干个与触摸按键区域对应的发光原件,PCB板通过排线插座和触摸检测部件的排线接口连接,与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f、PCB板安装在PMMA镜片下面,且与触摸检测部件之间有13mm间隔,由该间隔中的空气作为发光原件的空气散射层,与专利技术特征F所限定的PCB板与触摸检测部件4-8mm间隔不同。庭审中原告对于PCB板与触摸检测件之间有13mm间隔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距离的差别是细微的,不是该实用新型的核心技术,该细微差别不影响侵权的认定。另查,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维权费用,原告亦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法院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0820094555.7专利“一种触摸发光键盘结构”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本案原告自愿选择了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触摸发光键盘结构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f在触摸检测部件和PCB板上的间隔达到了13mm,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F所限定的4-8mm间隔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触摸发光键盘结构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f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F不同。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f与专利技术特征F中PCB板与触摸检测件之间距离的差别是细微的,不是该实用新型技术的核心技术,不能影响侵权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所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使公众能够清楚的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的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F明确限制了PCB板与触摸检测部件之间的间隔为4-8mm,即意味着不在此范围内的技术不属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专利法的规定既是对专利权的保护,同时也要求专利权人应当明确专利保护范围,以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专利法不鼓励专利权人在对专利权保护范围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随意扩大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f中PCB板与触摸检测部件之间的间隔为13mm,超出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F所限定的4-8mm,原告主张该差别不能影响侵权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触摸发光键盘结构技术有一个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麦驰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麦驰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