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邹卫权、陆云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邹卫权,陆云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东讚。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邹卫权。被告:陆云亚。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卫权、陆云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25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邹卫权、陆云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卫权、陆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邹卫权在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PF201103-1746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卫权向原告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624000元,租赁期间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36个月,被告邹卫权每月20日前支付一期租金19721.44元,约定年利率为8.3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原告有权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18%的利率支付罚息;被告邹卫权承认,原告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利,即使被告邹卫权支付了部分租金以及按合同支付了其他费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完全归原告所有;被告邹卫权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1200元作为履约担保,被告邹卫权迟延支付租金及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该欠款;租赁期限内被告邹卫权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邹卫权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及其他救济措施,被告邹卫权应返还租赁物,支付逾期租金及其罚息、未到期本金的利息、规定损失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含法律费用)。同时,被告陆云亚对被告邹卫权的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邹卫权的要求向杭州常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15-9C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90606C,发动机编号:73165448),该租赁物早已交付被告邹卫权使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邹卫权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邹卫权已有多期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已依法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与被告邹卫权的融资租赁合同。截至到2012年6月28日,被告邹卫权拖欠逾期租金98607.20元、逾期租金罚息3345.62元、未到期本金利息732.19元及规定损失金440192.71元,合计542877.72元,扣除被告邹卫权交付的保证金31200元后,被告邹卫权共计尚欠原告511677.72元以及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以511677.72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邹卫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邹卫权没有按约支付相应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陆云亚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邹卫权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邹卫权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邹卫权立即返还租赁物现代R215-9C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90606C,发动机编号:73165448);3.被告邹卫权立即支付原告截至到2012年6月28日的逾期租金、逾期租金罚息、未到期本金利息及规定损失金,合计511677.72元及其逾期利息(其中已扣除了被告邹卫权交付的保证金3120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以511677.72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邹卫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被告邹卫权立即支付原告法律费用10000元;5.被告陆云亚对被告邹卫权的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卫权、陆云亚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租赁起租通知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卫权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陆云亚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邹卫权的指定和要求向杭州常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3.验收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各一份,拟证明租赁物已交付被告邹卫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租赁物权属归原告的事实。5.租赁催收通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邹卫权未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6.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因被告邹卫权的违约依法解除的事实。7.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邹卫权每月的还款计划及实际还款情况的事实。8.租赁保证金收款确认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邹卫权保证金及应扣除涉案合同项下款项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维权的法律费用损失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邹卫权、陆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邹卫权、陆云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卫权、陆云亚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邹卫权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陆云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仍拒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第18条约定,被告存在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宣布租金加速到期,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根据上述规定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012年6月28日,原告以合同解除通知函的形式用特快专递寄送给被告邹卫权,告知被告邹卫权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对此,被告邹卫权、陆云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邹卫权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关于租赁物的返还,因该租赁物已于2012年11月20日份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扣押至原告处并由原告保管,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关于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九十七条﹤javascript:SLC(21651,97)﹥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融资租赁合同》第20.2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邹卫权)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3)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不包括甲方(本案原告)为收回及管理物件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等);(4)甲方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及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约定的规定损失金,应当属于赔偿损失范畴,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合理原则确定,一般应以剩余租金的总额减去融资租赁物收回时所具有的价值与租赁期满时应有剩余价值的差额为宜。但融资租赁物现尚存残值多少还不得而知,故难以确定该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原告可在融资租赁物处理后另行主张损失赔偿。但租赁物在实际扣押至原告处前,应当视为被告仍占用、使用该租赁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时段内的租金。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40,0)﹥》第十条﹤javascript:SLC(34740,10)﹥明确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涉案《融资借款合同》解除后,陆云亚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邹卫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40,0)﹥》第十条﹤javascript:SLC(34740,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卫权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6月28日的逾期租金98607.20元、逾期租金罚息3345.62元、未到期本金利息732.19元,合计102685.01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约定租金98378.70元,合计201063.71元,扣除被告邹卫权交付的保证金31200元(根据涉案《融资借款合同》之约定),实际应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69863.71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以169863.71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邹卫权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律费用10000元;三、被告陆云亚对被告邹卫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云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卫权追偿;四、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8元,财产保全费3128元,合计12146元,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829元,被告邹卫权、陆云亚共同负担5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审 判 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