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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屈某乙、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屈某乙,某甲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曹某,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0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屈某乙。委托代理人屈某甲,系其弟弟。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某,总经理。被告曹某。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总经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屈某乙、某甲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曹某、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曹某、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21时0分,被告屈某乙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观高速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梅林收费站56号收费某时,车头部位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由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粤S×××××号车发生碰撞后失控侧翻,与此同时,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部位与前方交费等候放行的由雷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王某、被告屈某乙受伤,三部车辆、电子设备及道路防护和收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3天,其中神经外科住院114天,出院证明书写明:门诊随诊,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康某住院39天,出院证明书写明:防摔倒,注意休息;继续予营养神经、改善认知药物治疗;建议加强营养;康复上继续认知、言语、吞咽、作业、步态训练等综合康复治疗;病情变化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壹人。2012年3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柒级和拾级,后续康复费用约需54,000元,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35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发生事故前原告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又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深圳市城镇户籍标准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并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07,140.57元,被告屈某乙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曹某作为无责车辆所有人,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亦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7,140.57元,其中:医疗费53,991.23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出车转诊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护理费23,31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516,73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后续护理费119,60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答辩人车辆管理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3、构成连带责任必须先有侵权责任,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屈某乙无具体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1年10月9日21时0分,被告屈某乙驾驶粤S×××××号车沿梅观高速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梅林收费站56号收费某时,车头部位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原告陈某甲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尾部发生碰撞,粤S×××××号车发生碰撞后失控侧翻;与此同时,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部位与前方交费等候放行由雷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连环碰撞,造成王某、原告陈某甲、被告屈某乙受伤,三部车辆、电子设备及道路防护和收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观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雷某无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于神经外科住院114天后,于2012年1月31日转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39天,神经外科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康复医学科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于2012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防摔倒,注意休息;继续予营养神经、改善认知药物治疗;建议加强营养;康复上继续予认知、言语、吞咽、作业、步态训练等综合康复治疗;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诊查。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63,991.53元。(三)伤残情况,2012年3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陈某甲伤残等级为四级、七级和十级;后续康复费用54,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5,350元。被告某甲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伤残等级需以原告精神状态及其伤残程度为依据,本院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对原告进行上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精神损伤残情为八级伤残,被告某甲公司垫付鉴定费用3,642元。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四级、1个八级和1个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未来11个月的康复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3,000-66,000元,鉴定费用5,280元。(四)车辆情况:被告屈某乙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S×××××号的驾驶员,被告某甲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该车某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曹某系粤B×××××号车所有人,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为粤B×××××号车某了交强险。(五)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龙华街道河背村商住楼3号501居住,并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明细,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育有一女陈某乙,2009年1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岁9个月,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六)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屈某乙垫付5,000元,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垫付2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屈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其亲属屈某甲向原告家属支付10,000元作为刑事谅解费。另查,此事故另一伤者王某于本案受理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本院宣判后,当事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5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发票、社保缴费明细、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屈某乙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和陈某甲受伤,二人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按各方损失比例分配,故本院依双方的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酌定交强险赔付比例为原告占三分之二,王某占三分之一。关于本案被告屈某乙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本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某甲公司是安排原告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才接送公司员工往外地洽谈业务,涉案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屈某乙系在未获公司许可的前提下驾驶车辆,且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9时左右,无证据证实案发时其醉酒驾驶车辆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屈某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991.53元,其中被告某甲公司垫付210,000元,被告屈某乙垫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53,99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153天。3、护理费,得13,350元(50元/天×114天×2人+50元/天×39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廖某菱)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记录明细无法证明其存在收入损失,且该公司系由原告合股开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外提交的陪护费发票,开具单位为“深圳市维X康贸易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该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该公司主体的合法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按深圳地区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关于后续护理费用问题,经重新鉴定,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对后续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000元。5、误工费17,882.33元,原告住院153天,于2012年3月9日出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定残,故误工时间为171天(153天+18天),原告主张月薪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确认其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为该公司股东,仅凭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确认其月薪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647元/年)计付,得误工费17,882.33元(37,647元/年÷12个月÷30天×171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发票为凭,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7、鉴定费5,35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过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用5,350元,有鉴定报告及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要求分担二次鉴定的费用8,922元,对此,本院认为,二次鉴定费用为被告某甲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所支出的额外费用,该鉴定报告虽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但原告首次委托的鉴定机构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虽系自行委托鉴定但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516,738.04元,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计付,得540,274.59元(36,505.04元/年×20年×伤残系数0.74),其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48.92元(6,725.55元/年×15.25年×伤残系数0.74÷2人),原告请求金额为516,738.0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其相关权利。9、精神损害抚慰金7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上述1-9项合计907,461.9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1,740元(122,000元×67%),扣除其此前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71,740元;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8,174元(12,200元×67%),因被告屈某乙系醉酒驾驶车辆的个人行为,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乙负赔偿责任,经核算为817,547.9元(907,461.9元-81,740元-8,174元),扣除被告某甲公司及屈某乙已支付的215,000(210,000+5,000)元,被告屈某乙还应赔偿原告602,547.9元。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为682,461.9元(71,740元+8,174元+602,54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682,461.9元;二、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71,740元;三、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8,174元;四、被告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602,547.9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1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188元,被告屈某乙负担8,548元,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张  晓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