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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管根杏与杨连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根杏,杨连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78号原告:管根杏,畜牧养殖户。委托代理人:朱仁金,自由职业。被告:杨连剑,农民。原告管根杏与被告杨连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根杏的委托代理人朱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08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因借期较短,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一再推脱,至起诉时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管根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连剑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连剑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杨连剑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连剑欠原告管根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管根杏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管根杏要求被告杨连剑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连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根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连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