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拉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廖扬国与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蒋明仙、阳三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扬国,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蒋明仙,阳三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扬国,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打工,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杨加罗,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仙,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经商,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武彦文,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三轩,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廖扬国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蒋明仙、阳三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朗卓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东平、王永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加罗,被上诉人喜玛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玛,被上诉人蒋明仙的委托代理人武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三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2009年10月18日喜玛拉雅公司针对其所承建的西藏阿里地区那不如至什布奇边防公路改建工程第C合同段以该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蒋明仙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劳务项目的工程名称为那不如至什布奇边防公路施工现场。工作范围为K202+000-K243+000段内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防护及其他等工程的劳务协作。乙方按照甲方施工要求提供能够保证施工质量、进度的具有专业技能的劳务施工人员以及相应的机、料、具、设备等,以满足本工程各项目标的需求。劳务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劳务价款根据本工程投标工程量清单、施工任务边界等计算,共计劳务费用(暂定)10751511.8元。该协议项下还一并约定了劳务价款计算、结算、劳务价款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另在该协议中明确指定项目经理为周相林。针对该协议内容所涉的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即喜玛拉雅公司已经向蒋明仙支付了所有工程款。2009年9月2日,廖扬国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阳三轩签订了《做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藏阿里地区阿不什至什布奇边防公路改建工程第C合同段。工程地点为西藏阿里地区札达县境内。承包方式为单包、包工不包料。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质量进度保证金100000元人民币,此保证金在乙方工程结束时退还。承包价格为按砌筑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计价120元。该合同项下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0年10月25日蒋明仙向廖扬国下属班组的罗泽波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廖扬国下属班组罗泽波在那什公路C标5队所做挡防工程款经拉通结算后并扣除已付金额,尚欠其工程款:143062元。蒋明仙2010.10.25”。当日,蒋明仙又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廖扬国所有施工组在那什公路C标5队的所有挡防工程款经拉通结算,并扣除已付金额,尚欠款:76135元。备注:廖扬国下属所有施工组所有挡防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蒋明仙2010.10.25同意在明年第一次计量款中支付周相林2010.10.25”。上述事实有,《劳务协作协议》、《完成工程量产值报表》、欠条原件两张、《做工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廖扬国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向喜玛拉雅公司、蒋明仙、阳三轩主张劳务款,并提交了喜玛拉雅公司出具的劳务款说明及蒋明仙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中蒋明仙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均为工程款,并不涉及任何劳务工资。喜玛拉雅公司在蒋明仙本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仅凭廖扬国手持的蒋明仙向其出具的欠条向廖扬国出具了劳务款说明,而该说明也无法证实蒋明仙拖欠廖扬国的是劳务款还是工程款。另,廖扬国主张其同蒋明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称阳三轩是受蒋明仙的委托与廖扬国签订上述《做工合同》,但对此除该《做工合同》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蒋明仙对廖扬国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蒋明仙与廖扬国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故廖扬国要求喜玛拉雅公司、蒋明仙、阳三轩支付劳务款346697元的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扬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45元(廖扬国预交),由廖扬国承担。宣判后廖扬国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前后矛盾,在审理查明部分肯定了蒋明仙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在判决理由部分又说廖扬国的诉请依法无据,驳回廖扬国的诉讼请求。除蒋明仙出具的欠条外,由廖扬国出具、蒋明仙在上面署名的给罗泽波、万金油的两张运费欠条,至少证明:1、蒋明仙与廖扬国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合同履行中是由蒋明仙向廖扬国履行的;2、蒋明仙确实拖欠了廖扬国所带劳务施工组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仅从字面上理解就否定廖扬国主张劳务款的合法性是错误的,劳务款与工程款并不矛盾,工程款的外延涵盖了劳务款。本案中廖扬国在相应工程上承包的就是劳务工程,需要获取的就是相应工程款中的劳务款部分,如果非得在工程款与劳务款的字面上作区分,也不能忽视廖扬国确实有相应工程款项未获得这一客观事实,而简单地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喜玛拉雅公司、蒋明仙、阳三轩连带给付廖扬国劳务款34669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喜玛拉雅公司、蒋明仙、阳三轩承担。喜玛拉雅公司辩称,喜玛拉雅公司与廖扬国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喜玛拉雅公司与蒋明仙已经结算完,并已付清工程款,喜玛拉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那什C标五队蒋明仙所欠廖扬国劳务款的说明》非喜玛拉雅公司的行为,出具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喜玛拉雅公司不予认可,廖扬国更不能据此要求喜玛拉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廖扬国先后出具的证据有明显的包容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明仙辩称,本案所涉工程蒋明仙与喜玛拉雅公司已结算完,且工程款已经付清,喜玛拉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那什C标五队蒋明仙所欠廖扬国劳务款的说明》非喜玛拉雅公司的行为,出具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此,蒋明仙不予认可。廖扬国先后出具的证据有明显的包容性。蒋明仙与廖扬国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三轩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廖扬国提交何云轩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承诺》一份;《关于廖扬国那什C标蒋明仙队所欠协作劳务费廖扬国的说明》一份;《那什边防公路改建工程C合同段民工工资表》四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那什C标五队蒋明仙所欠廖扬国劳务款的说明》系喜玛拉雅公司那不如至什布奇边防公路第C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该说明上有廖扬国的签名及捺印,无蒋明仙的签名或捺印。蒋明仙对其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挡墙工程劳务分包给阳三轩,阳三轩又将挡墙工程劳务分包给廖扬国,廖扬国及其下属班组曾在本案所涉工程C标五队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关于那什C标五队蒋明仙所欠廖扬国劳务款的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蒋明仙自认的事实,结合廖扬国与阳三轩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做工合同》,可以确定廖扬国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阳三轩处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C标五队挡土墙砌筑工程的事实。从蒋明仙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关于廖扬国下属班组罗泽波及廖扬国所有施工组在那什公路C标五队的所有挡防工程款经拉通结算,并扣除已付金额的表述及廖扬国持有蒋明仙出具的欠条的情况,可以确定蒋明仙与廖扬国及其下属班组进行结算并向廖扬国及其下属班组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因此,蒋明仙关于其与廖扬国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廖扬国主张的劳务款346697元,本院认为,《关于那什C标五队蒋明仙所欠廖扬国劳务款的说明》的出具方出具另一份说明载明是在蒋明仙不在场也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根据廖扬国的要求出具《关于那什C标五队蒋明仙所欠廖扬国劳务款的说明》。同时该说明上只有廖扬国的签字,无蒋明仙的签字,蒋明仙对此说明不予认可,喜玛拉雅公司也不予认可。而廖扬国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廖扬国那什C标蒋明仙队所欠协作劳务费廖扬国的说明》系手写草稿,无法确定是谁书写。故本院对廖扬国提交的该两份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廖扬国提交的欠条及收条、领条逐一核实如下:廖扬国提交的四张欠条中有两张是廖扬国自己出具的有关运费的欠条,蒋明仙对此不予认可,且欠款人为廖扬国,从其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廖扬国出具的该两张欠条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蒋明仙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两张欠条,蒋明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存在包容性,且款项均已付清。通过对该两张欠条内容的分析,本院认为,143062元的欠条是对廖扬国下属班组罗泽波出具;而76135元的欠条是对廖扬国所有施工组出具,其中应当包括所欠罗泽波的款项,且在该欠条中明确载明扣除已付金额尚欠款76135元,从该内容可确定此欠条具有结算的终局性。本院认定该两张欠条内容存在包容性,因此,蒋明仙尚欠廖扬国施工组的挡防工程款应确认为76135元。蒋明仙关于其已于出具欠条的当天支付该款项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廖扬国提交的与蒋明仙出具的143062元的欠条相对应的罗泽波出具的领条不予认定。对于廖扬国提交的阳三轩出具的100000元收条,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做工合同》关于廖扬国向阳三轩缴纳质量进度保证金100000元的约定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喜玛拉雅公司、蒋明仙、阳三轩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廖扬国主张,喜玛拉雅公司、蒋明仙、阳三轩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署名为喜玛公司何云轩的承诺一份。喜玛拉雅公司与蒋明仙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结算,喜玛拉雅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并提交《工程量清单》、领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何云轩并非喜玛拉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扬国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何云轩系喜玛拉雅公司的职工,并能代表喜玛拉雅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证据。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廖扬国是与阳三轩签订《做工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劳务款由蒋明仙与廖扬国及其下属班组进行了结算,并由蒋明仙出具欠条。基于该欠条,廖扬国与蒋明仙之间存在相对性,蒋明仙应当承担向廖扬国支付劳务款76135元的责任。对于阳三轩收取的100000元,廖扬国无证据证明是由喜玛拉雅公司或蒋明仙收取,也无关于阳三轩系蒋明仙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据,故,应由阳三轩自行承担返还责任。对廖扬国关于喜玛拉雅公司、蒋明仙、阳三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在蒋明仙和阳三轩确实存在欠付廖扬国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工程款与劳务款存在区别为由,直接驳回廖扬国的诉讼请求欠妥。廖扬国是从阳三轩处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就本案而言工程款均指单包劳务部分的劳务款,且劳务款包含在工程款中,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蒋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廖扬国支付劳务款76135元;三、被上诉人阳三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廖扬国返还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1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廖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45元(廖扬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45元(廖扬国预交),共计13000.9元,由廖扬国承担4993.9元,由蒋明仙承担3407元,由阳三轩承担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朗卓嘎审判员 杨 东 平审判员 王 永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永青措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