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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庆赞与方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赞,方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66号原告:陈庆赞。委托代理人:张安友、陈思思。被告:方升亮。原告陈庆赞诉被告方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庆赞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庆赞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方升亮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的日利率按照借款总金额0.1%计算。目前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方升亮偿还原告陈庆赞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庆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网银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升亮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庆赞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2012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方升亮向原告陈庆赞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庆赞要求被告方升亮偿还借款6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升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庆赞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方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