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边世彪诉马六林、曹月琴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世彪,马六林,曹月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边世彪,男,生于1947年6月15日。被告:马六林,男,生于1980年5月8日。被告:曹月琴,女,生于1981年4月6日。系被告马六林之妻。原告边世彪诉被告马六林、曹月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世彪,被告马六林、曹月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世彪诉称:2013年1月3日早,我给菜地拉粪路过二被告家门前,被告马六林以我拉粪轧了他家水管为由拦住我,与我发生争执撕扯一起,被告曹月琴趁机持拳在我头部、眼部击打,致我受伤。我当即向城关派出所报案后,前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支付医疗费3435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35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复印费8.5元,共计4873.5元。被告马六林辩称:原告拉粪的车子轧了我家的水管,我就把他的车子掀翻了,他就和我撕扯在一起,我妻子劝挡时,原告就辱骂我妻子,我妻子就打了原告两巴掌。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月琴辩称:我在家听见门前有车子经过,让我丈夫马六林出去查看,马六林出去后就与原告撕扯一起。我出去阻挡时,原告就辱骂我,我就在原告脸上打了两巴掌,原告遂即报警,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查看到原告把我家水管轧裂,造成我的财产损失。纠纷是原告自己引起的,原告辱骂我造成我精神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于城关镇宝平路54号院内。2013年1月3日上午,原告向自己菜地拉粪路过二被告家门前时,被告马六林以原告车轮轧了自家门前水管为由,掀翻原告的粪车,双方遂撕扯一起。被告曹月琴从家中出来即与原告发生对骂,并持拳在原告脸部击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即向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制止了事态。事发当晚原告即前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擦挫伤;左眼挫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支付医疗费3435元。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处理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35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复印费8.5元,共计487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诊断证明,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马六林、曹月琴因琐事与原告边世彪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对造成原告边世彪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边世彪对二被告造成自己人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损害后果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马六林、曹月琴共同赔偿边世彪医疗费3435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复印费8.5元,共计4873.5元的80%,计人民币3898.8元。剩余20%,计人民币974.7元由边世彪自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边世彪负担10元,被告马六林、曹月琴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岁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菁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