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到桂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桂林市上海路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雉山桥支行的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刘某遗忘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被告人张某某取走卡内人民币14000元后将卡丢弃。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亲属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桂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中国建设银行桂林雉山桥支行出具的卡号为4367423395090186000,户名刘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被告人��某某的委托书、被害人刘某的收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自首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冼海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