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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谢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男,1974年11月出生,系两被告儿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两被告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的形成时间及受伤原因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2年7月22日晚上8时许,原告饭后到本村老人队去嬉,到门口时被告谢某某拒不让原告进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谢某某即拳击原告头部、臂部,并将原告推翻在地。被告谢某某被他人拉开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刚刚爬起来时即抓住原告头发,随后被告谢某某又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踩原告的手掌背部,脚踢原告头部和背部,打得原告伤痕累累满面流血。之后两被告被村民指责后才回家。原告被打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头部和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韧带断裂,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02.73元;根据医嘱原告还需要休息一个月。由于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经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两被告竟捏造事实,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2.73元、误工费3234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贴9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92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当天原告去老人协会搓麻将,敲门敲了很久都没开。后来被告谢某某打开门就骂原告,并且拳头打到原告肩膀、胳膊部位。原告被打了不情愿,想还手的。隔壁被告陈某某也过来揪着原告头发还打原告;原告也有揪着被告陈某某的头发,还扭了她的脸一下,嘴没有咬,也没有打到她头部、背部。后来两被告用牛皮鞋踢、踩原告;原告手上都流血了。两被告后来逃回家了;原告去找被告谢某某,问他今天为什么打原告,他又一拳打过来还骂原告。当时原告有带了铁簸箕过去。原告手整个肿起来;原告在门上敲,跟两被告说如果你们有理就出来。后来原告用石头砸被告家的玻璃;玻璃被原告砸碎了几块,但原告没用碎玻璃往里扔。后来派出所就过来了。第二天原告去看医生;医生叫原告拍片,原告因为性格比较硬就没拍,让医生把痛止住就好。当时不知道中指的筋断了。过了几天还有人叫我搓麻将,因为原告手肿,他们还把麻将摸起来给原告。原告搓了一会儿因为手痛的不行就回去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1.43元、误工费5873.4元、护理费1370.46元、伙食补贴9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80元,以上共计17995.29元。原告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十四份,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总计支付医疗费4841.43元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及医疗诊断证明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势及诊断情况,特别是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伤势是24天到一个月前形成的,出院记录中伤势是肌腱陈旧性断裂,医生当时就称受伤一个礼拜后就是陈旧性损伤等事实。证据四,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三份、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照片复印件19份、瑞安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相关材料及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询问笔录中被告谢某某也称有与原告相互殴打等事实。证据五,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势鉴定情况及原告误工期60天、护理期2周、营养期4周等事实。原告余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六,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势及诊断情况。证据七,经更正的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书中载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右手第一指间”笔误已经更正为“右手中指第一指间”的事实。证据八,瑞安市马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本案纠纷起因是两被告过错、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右手中指原来是完好的等事实。证据九,照片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情况。证据十,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陈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晚两被告殴打原告的说法大部分失实。当时原告很用力敲门,被告谢某某给原告开了门抓住原告肩膀的衣服,后来马上被周围的人拉开了。被告陈某某从隔壁过来问情况,原告就抓住被告陈某某的头发;被告谢某某立即去找村长;原告用拳头拼命殴打被告陈某某的头部、背部,还用嘴咬被告陈某某脸部。后经旁人劝开后,被告陈某某在回去的路上碰到被告谢某某,便一同回家。原告还拿铁簸箕到两被告家,捣毁被告家玻璃门窗及门。原告不仅打碎玻璃,还拿碎玻璃扔到被告家中,致使被告家13片玻璃损坏,后经报警原告才罢休。故本案主要过错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十一,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右中指肌腱断裂的形成时间符合2012年7月22日损伤所致;形成原因符合钝性外力(如牵拉,过度扭曲)作用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陈某某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十质证意见如下:1、两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2、两被告对证据二中的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二中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关联性、合法性不明。3、两被告对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住院做手术内容中也能看出原告的右手中指受伤时间较久才需要更换右手中指肌腱;对证据三中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受伤时间在24天到一个月之间的这种说法不客观、不科学。4、两被告认为证据四中的受案登记表仅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时的简单记录,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对于证据四中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谢某某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载明谢某某和原告相互扭打在一起,而实际上被告谢某某仅是抓住原告肩膀上的衣服,其第二份询问笔录(2012年9月10日)与其第一份询问笔录不符,故第二份笔录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把被告陈某某头发抓住,并用拳头打被告陈某某头部、背部,而被告陈某某根本没有还手之力,余某某的询问笔录仅是其片面陈述,但其提到曾用砖头砸被告家的玻璃致使其右手中指割破,即使其右手受伤也是原告自己砸玻璃时受伤;对证据四中的照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七即盖过校对章的鉴定书系复印件,两被告不予认可,故公安机关的鉴定书没有体现原告右手中指受伤的情况。5、两被告对证据五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第3页中称“根据派出所提供的照片……”超出鉴定的范围,故程序不合法,且派出所的照片也是复印件,故两被告认为鉴定依据的材料失实,当时委托鉴定只要求对三期进行鉴定,而鉴定意见的陈述是根据委托鉴定方的材料推导的,故不能用鉴定文书中的这些陈述证明原告是被人打伤的,对鉴定文书的三期结论无异议。6、两被告认为证据六、八、九、十超出举证期限后才由原告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证据六至十原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考虑到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存在如下异议:1、鉴定意见第一项称伤势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22日,但鉴定时间和手术时间相距八个月,是不可能鉴定出具体时间的,顶多是一个时间段,故两被告认为有关伤势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科学。2、鉴定书做出的依据不合法。特别是鉴定书第四页中的医疗证明,是当时瑞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有关受伤时间的证明,这份证据两被告在上次庭审中已经提出异议。另外鉴定书还有结合调查笔录中“余某某以前都是好的,没有残疾”,而这份调查笔录在上次庭审中也是因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两被告不予质证的。可见鉴定书是基于不合法的依据做出,显然是不合法的。3、鉴定书中陈述理由不明,分析不清,仅仅是写到肌腱断裂瘢痕形成的生理病理演变过程,但是并没有对生理病理演变过程符合哪些医学的症状进行说明。对于第二个鉴定结论肌腱断裂形成原因符合钝性外力(如牵拉,过度扭曲)作用所致,该鉴定结果明显与原告陈述的受伤原因不符,更何况没有任何事实表明当时双方存在牵拉扭曲情况,可见这个鉴定结论根本跟2012年7月22日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有可能是原告其他时间段产生的伤情。本院认为,证据十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上述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并未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晚21时前后,原告余某某在瑞安市马屿镇某某村老人活动中心二楼因麻将室门未及时打开而用脚踢门,被告谢某某开门后重新将门关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在隔壁房间听到争吵声后即赶过来参与争吵;原告与两被告相互扭打在一起,致使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之后两被告回家;原告来到两被告家附近用砖头将两被告家中窗户和门的玻璃砸碎若干。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4日赴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于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8日赴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3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余某某被人打伤致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余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周,营养期限评定为4周。2013年4月19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的形成时间及形成原因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余某某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形成时间符合2012年7月22日损伤所致;2、被鉴定人余某某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形成原因符合钝性外力(如牵拉、过度扭曲)作用所致。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69.63元,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扣除农村医保实报金额10.3元及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70元/天的计算标准,参照鉴定书中的护理期限为2周的鉴定结论,计98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95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60日,计4102.2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门诊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3天,合计9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为4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支持。8、鉴定费1480元,有相应的鉴定发票印证,且两被告也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21.83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时,被告陈某某也主动参与进来,并与原告相互扭打;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原告用脚踢门等行为才导致纠纷的发生,并且在纠纷升级过程中,原告也与被告陈某某相互扭打,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也有过错。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减轻赔偿责任,酌情赔偿原告60%的损失。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222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7333.1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谢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