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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灵敏。被告:吕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敏、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两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吕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无责任心,甚少抚养女儿,婚生孩子吕某乙基本上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常年不顾家,喜爱赌博,无家庭责任感。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那至今,原告一直携带女儿居住在娘家。在这6个月中,原、被告感情并未修复,且一直分居亦无往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孩子独立生活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金额,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2)甬余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车辆信息各一份、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组、劳动合同一份、医疗费发票、超市购物发票一组的证据。被告吕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吕某乙。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甬余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信任、理解、包容,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珍视婚姻,珍惜家庭。同时,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密锜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