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韩雪英、杨白录诉庞建峰、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英,杨白录,庞建峰,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韩雪英,女,汉族。原告杨白录,男,汉族,系杨孝堂之父。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云峰,男,系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庞建峰,男,汉族。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增,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旺,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韩雪英、杨白录诉被告庞建峰、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问会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峰,被告庞建峰、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白录、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英、杨白录诉称,2012年10月21日19时20分许,原告韩雪英之夫、杨白录之子杨孝堂驾驶“大阳”牌摩托车沿仓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井头计量站门口处与李斌驾驶的陕E6xx**“解放”牌货车同向行驶右转弯时两车相碰撞,致杨孝堂受伤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孝堂与李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斌系被告庞建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庞建峰仅给原告60000元赔偿费后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二被告未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巨大伤害,故起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354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据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220元,收条三张,证明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停尸费800元、纸花店费用32元;2、张晓民、金苹果小区物业管理处及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杨孝堂自2009年5月起在白水县城金苹果小区张晓民家租住,党红权证言二份,证明杨孝堂自2009年7月起在党红权经营的玻璃店工作,考勤表一份及杨孝堂签名的工资领取记录一份,证明杨孝堂每月工资情况,原告用第二组证据进一步证明杨孝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户口本两份及先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孝堂生前抚养人有父亲杨白录,儿子杨林梓和杨林,杨白录有两个儿子,杨白录的抚养费为12780元,即按5155元计算5年,再由杨孝堂兄弟二人分担.杨林梓需抚养4年,杨林凯需抚养14年,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042元,;4、白水县价格认定中心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为690元,鉴定费为200元。被告庞建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积极进行了处理,通过交警队垫付60000元费用,并试图通过调解解决,但对方要求太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万元和30万元,所以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庞建峰承担;二、事故车辆系被告庞建峰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公司购买,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按照最高院相关解释规定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售的车辆,车辆经销单位不承担责任;三、在受让人收益的情况下让公司方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故应驳回原告对胜达汽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二、事故发生后车主已支付赔偿金60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三、交强险之外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10%不计免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9时20分许,原告韩雪英之夫、杨白录之子杨孝堂驾驶“大阳”牌摩托车沿白水县仓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井头计量站门口处与李斌驾驶的陕E6xx**”解放”牌货车相碰撞,致杨孝堂受伤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治疗费220元,救护车费200元,停尸费800元,其他花费32元及丧葬费,经白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杨孝堂的车损为690元,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年11月1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孝堂与被告庞建房峰司机李斌负同等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陕E6xx**#“解放”牌货车系被告庞建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30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建峰通过白水县交警大队垫付给原告韩雪英60000元。。另查,杨孝堂生前受其抚养的人有其父杨白录和其子杨林梓、杨林凯,出生年月分别为1937年8月4日、1998年7月25日和2008年4月24日,杨白录的抚养费按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计算5年并由杨孝堂兄弟三人承担为12787元,杨林梓的抚养费按5115元计算4年并由杨孝堂夫妇二人承担为10230元,杨林凯的抚养费按5115元计算14年并由杨孝堂夫妇二人承担为35805元;杨孝堂2009年7月起在白水县城东风玻璃油漆店打工,长期租住在县城金苹果小区张晓民家,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为414680元;丧葬费为19518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庞建峰雇佣司机李斌驾驶陕E6xx**”解放”牌货车与原告韩雪英之夫、杨白录之子杨孝堂驾驶的“大阳”牌摩托车相撞,致杨孝堂死亡,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与杨孝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孝堂死亡,原告韩雪英、杨白录作为杨孝堂近亲属有权提起赔偿诉讼。因陕E6xx**”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故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车辆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庞建峰按事故责任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约替被告庞建峰向原告赔偿;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单位,未实际控制车辆亦未收益,依照有关解释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停尸费800元及其他支出32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雪英、杨白录主张的医疗费220元、救护车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22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18元、车损6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4130元,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910元;剩余款项的50%即201610元,由被告庞建峰赔偿20161元,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被告庞建峰给原告赔偿181449元(其中121449元支付给原告韩雪英,60000元支付给被告庞建峰)。二、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及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庞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问会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