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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易某贩毒案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俐佐出庭支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易某某在龙胜县龙胜镇北岸“龙城宾馆”附近从贲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450元的毒品K粉。当晚,被告人易某某在龙胜镇兴龙中路“小广场”贩卖50元K粉给吴某某。随后,被告人易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八小袋疑似毒品物(重量3.47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易某某处查获的毒品(K粉)含有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龙胜县龙胜镇北岸“龙城宾馆”附近从贲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450元的毒品K粉。当晚2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龙胜镇兴龙中路“小广场”贩卖了50元K粉给吴某某。2012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八小袋疑似毒品物(重量3.47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易某某处查获的毒品(K粉)含有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贲某某、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易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小米牌,机身正面黑色,背面黄色),及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功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梦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