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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孙兆峰诉孙济峰、王青(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20号原告孙兆峰,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济峰,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青(清)松,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孙兆峰诉被告孙济峰、王青(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峰、被告孙济峰、王青(清)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峰诉称,被告孙济峰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由被告王青(清)松做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济峰辩称,原告的该笔借款系高利贷,2011年3月份,被告实际借用了原告27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毛,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括利息共计30000元,其余6000元是以后两个月的利息,但是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已经还清了,2012年春天偿还原告10000元,2012年6月份用杨树款折抵借款7500元,2012年7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2012年8月份偿还2000元,现尚欠原告5500元还没有偿还。被告王青(清)松辩称,担保属实,具体被告孙济峰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但是我给其作担保的时候被告还欠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孙济峰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孙济峰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孙兆峰现金36000元正(叁万陆仟元正)今有王清松给予担保为期45天,担保人自愿承担连代(带)责任。借款人孙济峰担保人:王清松2012年2月23号以前借据作废手机:152549X****”。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济峰于2012年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26000元二被告未再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兆峰与被告孙济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济峰尚欠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济峰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孙济峰于2012年2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载明“以前借据作废”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23日应为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王青(清)松自愿为被告孙济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45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青(清)松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济峰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按照月息1毛计算,属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孙济峰应支付自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次日,即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孙济峰主张原告借款系高利贷、借款本金为2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500元等辩解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兆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380元,由原告孙兆峰负担202元,由被告孙济峰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