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桂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桂某。被告李某。原告桂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怀孕前被告对原告还是关心照顾的,但原告怀孕至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感受到了被冷落,被告也不承担对女儿的抚养责任。原告与被告曾多次交流,但被告反而恶语相加,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准予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教育费1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状中陈述的相互认识、结婚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及家人一直以来对原告非常好,特别是原告怀孕后更是悉心照顾,原告做产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也多次去看望原告及女儿。因原告家人强行干涉原、被告的正常生活,致使夫妻矛盾产生,现被告依然深爱着原告,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嗣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女儿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