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焦圣年与刘启青、刘先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圣年,刘启青,刘先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焦圣年,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兰如,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启青,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被告:刘先培,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焦圣年诉被告刘启青、刘先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圣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兰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青、刘先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刘启青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竹林路交叉口时,撞上焦圣年等人,焦圣年被撞伤,于当日住进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己垫付10081.21元,其余治疗费用由被告刘启青支付,原告因此致残,原告损失巨大。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14509.41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刘启青负全责,焦圣年无责。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是城镇居民。3、两被告户籍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与车辆所有人是刘先培。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等情况。6、医疗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交通发票,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0081.21元(其余医疗费由肇事方支付的,不在起诉范围内),鉴定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230元,车损3286元(包括车上货物损失)。7、赔偿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两被告没有答辩、没有举证。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刘启青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竹林路交叉口时,撞上原告焦圣年等人,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启青负事故全部责任,焦圣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焦圣年自己支付医疗费10081.21元。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五里墩村民组经行政区划为六安市区。另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第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焦圣年的捷霸电动车及车上物品,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定损为3286元,评估费230元。还查明皖N×××××车所有人是刘先培,该车没有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造成了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启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启青应该负责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先培是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圣年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0081.21元、误工费19980元(111元/每天*180天)、交通费酌定610元(住院天数61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10%}、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30元、车辆损失3286元,共计10257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青、刘先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圣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02575.21元。二、驳回原告焦圣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00元,由被告刘启青、刘先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