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456660**。负责人:罗**委托代理人: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员工。被告:江**,女,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36232619********。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森洪、谢学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10)年[24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7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6.534%,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1月14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寓23栋407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总共归还本金29320.81元,归还利息24697.69元。被告自2012年3月24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12月21日止已累计10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月数为8个月,逾期本金7852.03元,逾期利息6773.81元。截至2012年12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37679.19元,积欠利息6773.81元,合计144453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0.2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223元(根据本息金额144453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23.2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10)年[24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79.19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6773.81元)以及律师费7223元,三项合计151676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寓23栋407、建筑面积47.41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330000**)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4.律师费用计算说明,拟证明律师费用计算依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用7223元。被告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10)年[24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7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6.534%,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1月14目,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另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寓23栋407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330000**)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总共归还本金29320.81元,归还利息24697.69元。被告自2012年3月24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12月21日止累计10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月数为8个月,逾期本金7852.03元,逾期利息6773.81元。截至2012年12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37679.19元,积欠利息6773.81元,合计144453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大亚湾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大亚湾支行因本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7223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大亚湾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67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累计已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0.2条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大亚湾支行有权按照该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原告**大亚湾支行主张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79.1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6773.81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7223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37679.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寓23栋407号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330000**号)为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大亚湾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江**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10)年[24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79.1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6773.81元),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7679.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223元。四、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寓23栋407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330000**号),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新宏审判员 李森洪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