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3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辩护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闫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21时许,在赣榆县青口镇后宫路畅歌KTV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万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万某背部多处捅伤,并将前来拉架的安某腰部等多处捅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构成轻伤,安某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万某、安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万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范围,系普通刀具;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1时许,在赣榆县青口镇后宫路畅歌KTV内,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琐事与万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万某捅伤,致万某背部、肩部等部位十余处受伤,并将前来拉架的安某腰部等部位多处捅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构成轻伤,安某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万某、安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万某、安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宁某、魏某、张某甲、李某、王某、张某乙、徐某甲、张某丙、徐某乙、吴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2)第13某、本院(2011)赣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赣榆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万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万某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万某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系普通刀具,而非管制刀具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伤害他人,且与被害人的伤情相吻合,但对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持何种刀具未能描述一致,且未能提取到作案工具,故对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本院不作评判,但不影响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万某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在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鸣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