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贾宝国、柳海艳、崔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王志刚,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贾宝国,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柳海艳,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崔志强,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志刚与被告贾宝国、柳海艳、崔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贾宝国、柳海艳、崔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贾宝国驾驶冀BZ30**/冀BME**挂重型半挂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局限高处时刮倒限高和监控,限高与沿胥涧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志刚驾驶的冀B123**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刚无责任。受伤人员尚在治疗中。原告王志刚就自己的车辆损失先行起诉。因为贾宝国为司机,柳海艳、崔志强为冀BZ30**/冀BME**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此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和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5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宝国、柳海艳、崔志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情况无异议,但贾宝国驾驶的机动车辆不存在超载行为。事故车辆冀BZ30**/冀BME**挂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柳海艳,贾宝国系柳海艳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贾宝国系履行职务行为,崔志强只是挂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实际承担责任应由柳海艳承担。冀BZ30**/冀BME**挂货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和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Z30**号解放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时贾宝国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贾宝国违反道交法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依据三者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拆解费、鉴定费、存车费、吊装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ME**挂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拆解费、鉴定费、存车费、吊装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15分,被告贾宝国驾驶冀BZ30**/冀BME**挂重型半挂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局限高处时刮倒限高和监控,限高与沿胥涧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志刚驾驶的冀B123**轿车相撞,造成王志刚及轿车乘车人张洪、刘成受伤,物品损坏,两车受损限高及摄像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宝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洒载运物。”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刚无责任。张洪无责任。刘成无责任。丰南交通局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金额30156元。支付价格鉴证费900元,支付拆解费2600元,支付吊装费800元,支付施救费150元,支付存车费940元。另查明,被告贾宝国系被告柳海艳、崔志强雇佣的司机,冀BZ30**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冀BME**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12时起至2013年7月2日12时止。再查,被告柳海艳、崔志强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崔志强保险赔付额外补偿款壹万肆仟元整。王志刚2013年4月26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存车费发票、贾宝国驾驶证复印件、冀BZ30**/冀BME**挂重型半挂车行车本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宝国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贾宝国是被告柳海艳、崔志强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被告柳海艳、崔志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和丰润支公司在冀BZ30**/冀BME**挂重型半挂车的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丰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冀BZ30**/冀BME**挂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柳海艳、崔志强给予赔偿。原告对车损、价格鉴证费、拆解费、吊装费、施救费、存车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吊装费、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柳海艳、崔志强给予赔偿。因被告柳海艳、崔志强已经在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给予赔偿,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柳海艳、崔志强对原告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Z30**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ME**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Z30**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545.4元[(车损30156元-4000元+价格鉴证费900元+拆解费2600元+吊装费800元+施救费150元)×90%]。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原告负担1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7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