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60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焦某某,女,生于1967年5月31日,汉族,金台区光明村小学教师,住金台区龙丰村*组。委托代理人马松虎,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焦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3年9月生长女张某甲,2000年11月生小女儿张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后来的生活中被告好赌成性越发严重。最为严重的是他还生性凶残,经常没钱赌博时就打我,我不给他他就把我往死里打,要么就整夜高音量的看电视让我不能休息,使我不得以只能在单位宿舍住,他却怀疑我和其他异性有关系。综上所述,它既不珍惜家庭也不珍惜我,我们的婚姻已经走到了尽头,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虽然在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我不冷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3年9月生育长女张某甲,2000年11月生小女张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被告也有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由其抚养女儿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及其女儿户籍登记表、证人证言、照片、住院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理解支持,共同创造美满的幸福生活。在本案中,原、被告间出了些矛盾,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忍让,加强沟通、交流,两人是可以继续生活的。另外,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