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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苏╳╳等人与被告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黄xx,程xx,陈xx,翁xx,xx市旭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苏xx,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合浦县闸口镇白沙头盐场**号。原告:黄xx,女,汉族,1925年5月9日出生,住合浦县闸口镇闸口村委会xx村。原告:苏xx,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合浦县闸口镇群珠村委会苏禾田村**号。原告:苏xx,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苏xx。原告:苏xx,女,汉族,1995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苏xx。法定代理人:苏xx,苏xx的父亲。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xx,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xx,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xx县昌元镇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65年出生,住北海市北京路怡海新村蓝天大厦**号。被告:陈xx,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xx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番坡村委会关草潭村**号。被告:翁xx,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xx市钦南区大番坡镇茅坡村委会望鸦村**号。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市旭升运输有限公司,��所地xx市白水塘路xx号。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县昌元镇广场路xx号。负责人:邓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市向阳路xx号。负责人:刘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xx等人与被告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苏xx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华,被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陈xx、翁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市旭升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x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下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x等人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程xx驾驶渝CCB5**号小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186kM+650M路段变更车道时,致使正常行驶由陈xx驾驶的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避让不当而侧翻,压倒在路边的道路清洁工姚xx,造成姚xx当场死亡及车辆和车辆所载货物、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xx、陈x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姚xx无责任。被告程xx驾驶的渝CCB5**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xx驾驶的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xx旭升公司,已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各自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程xx、陈xx、xx旭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因姚xx死亡而应付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抚养费9427元、赡养费7018.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076元,合计444525.3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程x、陈xx、xx旭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死者姚xx所生子女的具体情况及户籍所在地;3、苏xx的学生证,证明苏xx现就读于���西电子技工学校;4、合浦县闸口镇群珠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姚xx与原告的身份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xx旭升公司已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证明姚xx受聘于广西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8、《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姚xx在城镇居住。被告陈xx、翁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其已赔付了35000元给原告,应从中扣除,原告诉请的项目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肇事车已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该公司赔付,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现在属于重复起诉。被告陈xx、翁x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了35000元给原告;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获得工伤赔款;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桂N339**号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旭升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补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不应支持。事故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翁xx,翁xx于2010年3月24日与其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无权支配及控制该车辆的运行,该车发生事故与其无关。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该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旭升公司对其辩解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挂靠车车主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翁xx是肇事车桂N339**∕5839号的实际车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死者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付赔偿款,死亡赔偿金应为5231元×20年=104620元,抚养费1473.8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万元为宜,交通费没有票据提交予以证明,对赡养费、丧葬费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程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付交���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以赔偿3万元为宜,对其他各项赔偿请求无异议。被告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同等责任明显错误,程xx的车行驶在前,变更车道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陈xx的车行驶在后,不仅违反车辆装载规定,更违反了在道路上行驶应与前车保持车距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程xx付次要责任,陈xx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在赔偿范围内,应不予赔偿。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苏xx是死者的亲生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而且其不应承担,因为陈xx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陈xx承担赔偿责��。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8,被告陈xx、翁xx提交的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以及被告xx旭升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2日10时11分,被告程xx驾驶渝CCB5**号小轿车沿兰海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2186kM+650M路段变更车道时,致使正常行驶由被告陈xx驾驶的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桂N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避让不当而侧翻,压倒在路边的道路清洁工姚xx,造成姚xx当场死亡及车辆和车辆所载货物、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被告陈xx向原告苏xx支付了姚xx的丧葬费35000元。同年12月21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彬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姚xx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过错行为,程xx、陈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xx无责任。事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其他赔偿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姚xx���原告苏xx是夫妻关系,原告苏xx、苏xx、苏xx是他们婚生子女;黄xx与姚泽明(已故)是夫妻关系,生育姚xx、姚xx和死者姚xx。渝CCB5**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程xx,于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旭升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2010年3月24日,被告翁xx(乙方、下同)与被告xx旭升公司(甲方、下同)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乙方自愿将车牌为桂N339**∕5839号21吨福田牌车��靠甲方公司,车辆产权、经营权仍属乙方车主所有,车辆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车辆挂靠甲方公司后,每月向公司交纳80元∕每辆的管理费;乙方必须依法强制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少于50万元。再查明,姚xx(乙方、下同)于2010年6月14日与xx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派遣乙方到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乙方从事路面清扫工作,工作地点在桂海管理处,合同期限为二年,即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的,甲方应要求用工单位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甲方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事故发生后,xx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姚xx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该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北人社工人字(2012)4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姚xx死亡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原告获得了姚xx的用人单位死亡补偿金451988元以及每月的抚养费、赡养费各524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是因被告程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共同造成的,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被告程xx和陈xx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程xx和陈x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程xx、xx旭升公司分别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程xx、xx旭升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各赔偿50%。虽然姚xx受xx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在劳动中因本事故死亡���并获得用人单位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姚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姚xx与xx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属于农村户口,生前也居住在农村,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参照《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中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造成姚xx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赔偿3万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6=170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苏xx生于1995年6月6日,从姚xx2012年11月12日死亡至苏xx年满18周岁尚有6月14天,苏xx的扶养费为4211元÷365天=11.54元×6个月14天=2238.76元÷2=1119.38元、黄xx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其扶养费为4211元×5年=21055元÷3=7018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9833.38元。扣除陈xx已付的35000元,实应再赔偿124833.38元,上述损失应由程xx、xx旭升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赔偿50%,即各赔偿62416.69元。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苏xx、黄xx、苏xx、苏xx、苏xx因姚xx死亡造成的损失62416.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84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程xx、翁xx各负担74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庆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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