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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吕胜利诉高陵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胜利,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刘某乙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吕胜利,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下称高陵县国土局),住址高陵县环城东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高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宗平,该局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监察科副科长。第三人刘某乙甲,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彪,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胜利诉被告高陵县国土局、第三人刘某甲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高陵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张宗平、王鹏,第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由于利害关系人刘某乙已经死亡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遂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并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陵县国土局于2012年7月4日作出高国土发(2012)88号《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争议处理的决定》,对原告吕胜利与刘某乙之间争议的宅基地做出如下处理决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高陵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6月7日召开的听证会纪要及高陵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7月2日局长办公会纪要,现决定刘某乙为高陵县城关小学东侧宅基地的使用者。被告高陵县国土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刘某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确权公告、被告给吕胜利、刘某乙的通知、城关小学证明(刘某乙)、东街村委会证明(刘某乙)、东街村委会证明(吕胜利)、75年规划表、公证书、谈话笔录、国土听证文件、国土局第十四期会议纪要、高国土发(2012)88号《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争议处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原告吕胜利诉称,2011年6月,原告持高陵县鹿苑镇东街村村委会证明,前往被告高陵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宅基地换证登记手续,并附相关资料,被告涉案人员讲,调查后即为办理。2012年5月7日,被告发文“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听证告知书”高国土听字(2012)01号,其书中承认“现高陵县城关小学东侧宅基地原为你老宅基地”,但想把这块宅基地拟确定给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四组刘某乙使用。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高陵县国土资源听证通知书,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6月7日前往被告三楼办公室参加听证会,期间被告组织录音,还有被告私下聘请的刘某乙亲属和律师参加,听证会期间未见有刘某乙任何诉请文书,只有被告派了几个内部工作人员参加,原告的代理人依法阐述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举行听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认为被告拟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一个外乡外村1925年2月24日出生的刘某乙,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7月2日,被告原任局长何某某召开局长办公会,出文“现决定刘某乙为高陵县城关小学东侧宅基地的使用者”,并于2012年7月4日作出高国土发(2012)88号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争议处理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经过几个朝代,在1975年高陵县人民政府“一规划、两清理”运动中,高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了登记造册,从此以后并未见高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发文收回,被告以一份30年前作废的公证文书作为处理依据是非法和无效的。且被告高陵县国土局没有权力作出该处理决定,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应由高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高国土发(2012)88号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争议处理的决定;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高陵县档案馆出具的75年“一规划、两清理”清册、原告吕胜利户口簿、高公经字(83)第172号公证书。被告高陵县国土局辩称,2011年6月,户籍在高陵县杨官寨村四组的刘某乙委托其外甥刘某甲向我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请求对位于高陵县鹿苑镇东街村原祖居进行登记、确权。我局受理后于2011年6月17日在高陵县鹿苑镇东街村进行了土地登记确权公告,要求相关权利人在30日内就该宗土地有关权利以书面资料形式向我局提供,逾期我局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公告后原告立即向我局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6月向我局鹿苑镇国土资源所提交了《请补办庄基手续申请书》,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自己所有,不能登记、确权给刘某乙。由于该宗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我局立即组织调查,于2011年8月19日、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刘某乙送达了《关于宅基地确权需提供登记资料的通知》要求相关权利人在15日内向我局提交相关资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仅向我局提供了高陵县鹿苑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975年“一规划、两清理”时该村的调查存档复印件,刘某乙向我局提交了高陵县城关小学证明、高陵县鹿苑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陵县公证处1984年9月28日《关于搬迁刘某乙住宅协议书》(高公协字(84)第151号)、高陵县公证处1983年7月27日《高陵县城关小学和东街大队社员吕胜利关于住宅搬迁问题协议书》(高公经字(83)第172号)、公证处与吕胜利谈话笔录、公证申请表。我局同时对该宗土地所涉及的相关人进行了调查,通过对高陵县城关小学原总务主任崔某、高陵县城关小学原总务主任潘某某、鹿苑镇东街村二组组长李某某的调查,我局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陈述申辩通知书》(高国土申字(2012)01号)、《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听证告知书》(高国土听字(2012)01号),拟定将该宗土地登记、确权给刘某乙,同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听证,我局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国土资源听证通知书》(高国土听字(2012)第01号),于2012年6月7日上午十时,在我局三楼会议室为原告举行了听证会。通过对调查、原告听证、相关资料证明的审核,我局于2012年7月2日专题会议研究,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下发了《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争议处理的决定》(高国土发(2012)88号),决定该宗土地使用权者为刘某乙。我局在处理该宗土地使用权时,程序合法,公平公正、有法可依,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没有有效的资料证明材料,故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甲述称,刘某乙已于2012年9月去世,其生前将涉案宅基地赠与我,其子女及孙子女均表示同意,故我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原、被告也均同意我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高陵县国土局(2012)88号《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争议处理的决定》确认刘某乙为高陵县城关小学东侧宅基地的使用者是正确的。其关键之处在于吕胜利与高陵县城关小学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高陵县城关小学与刘某乙搬迁问题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果以上协议合法有效,国土局(2012)88号处理决定就是合法有效的。首先,高陵县城关小学和东街大队吕胜利搬迁问题的协议合法有效。履行完毕至今30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当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其次,高陵县城关小学和刘某乙搬迁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发生在城关小学与吕胜利协议之后,当时吕胜利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归城关小学,城关小学与刘某乙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当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至今无异议。第三,高公经字(83)第172号、高公协字(84)第151号两份公证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根据公证程序的规定,在公证之前要做谈话笔录,1983年7月27日吕胜利与城关小学的代表崔某在高陵县公证处办公室做了谈话笔录,故高公经字(83)第172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也符合公证法规定的事项。同理高公协字(84)第151号公证书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第四,高国土发(2012)88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其所依据的就是高公经字(83)第172号、高公协字(84)第151号两份公证文书,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举行了听证,程序合法,故该决定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刘某乙(现已故)委托其外甥刘某甲(现第三人)向被告高陵县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请求对位于高陵县鹿苑镇东街村原祖居进行登记、确权。被告高陵县国土局受理后于2011年6月17日在高陵县鹿苑镇东街村进行了土地登记确权公告,要求相关权利人在30日内就该宗土地有关权利以书面资料形式向被告提供。公告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6月向被告下属单位鹿苑镇国土资源所提交了《请补办庄基手续申请书》,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自己所有。由于该宗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被告便组织调查,于2011年8月19日、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刘某乙送达了《关于宅基地确权需提供登记资料的通知》,要求相关权利人在15日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高陵县鹿苑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975年“一规划、两清理”时该村的调查存档复印件,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向被告提交了高陵县城关小学证明、高陵县鹿苑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陵县公证处1984年9月28日《关于搬迁刘某乙住宅协议书》(高公协字(84)第151号)、高陵县公证处1983年7月27日《高陵县城关小学和东街大队社员吕胜利关于住宅搬迁问题协议书》(高公经字(83)第172号)、公证处与吕胜利谈话笔录、公证申请表。被告同时对该宗土地所涉及的相关人进行了调查,通过对高陵县城关小学原总务主任崔某、高陵县城关小学原总务主任潘某某、鹿苑镇东街村二组组长李某某的调查,被告高陵县国土局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陈述申辩通知书》(高国土申字(2012)01号)、《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听证告知书》(高国土听字(2012)01号),拟定将该宗土地登记、确权给刘某乙。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听证。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国土资源听证通知书》(高国土听字(2012)第01号),于2012年6月7日上午10时,在被告三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召开局长办公会会议,会议纪要第十二项关于吕胜利听证结果事宜,决定刘某乙为城关小学东侧宅基地的使用者。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下发了《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争议处理的决定》(高国土发(2012)88号),决定该宗土地使用权者为刘某乙。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该处理决定。另查明,刘某乙于2012年9月因病去世,其外甥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刘某乙将涉案宅基地赠与他个人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告吕胜利、被告高陵县国土局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请补办庄基手续申请书、高陵县鹿苑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公经字(83)第172号公证书、高公协字(84)第151号公证书、《国土资源听证通知书》、高国土发(2012)88号《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争议处理的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高国土发(2012)88号《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争议处理的决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土地权属做出了结论性的处理决定,已对当事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案件,依法应由被告调查处理。被告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高陵县人民政府,由高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无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理决定,故被告高陵县国土局以自己名义作出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二)项四目之规定,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高国土发(2012)88号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争议处理的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庆-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