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马桂英诉张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英,张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马桂英,女,回族,出生于1944年4月15日,高中文化,系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回宗礼,男,回族,生于1938年9月14日,大学文化,系退休教师,与原告马桂英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帆,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4日,无业。委托代理人方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99109—1)。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委托代理人邵亚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桂英诉被告张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英诉称,2010年12月3日15时53分,被告张帆驾驶陕FFL9**号小轿车在汉台区兴汉路中段(生产资料公司门口)倒车时与行人马桂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FFL9**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2012年4月11日双方就原告前期部分治疗费用达成一致并已支付,对原告后期及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68200元中未支付的15400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帆辩称,我们并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或一致意见,我方一共支付了11941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们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但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们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5时53分,被告张帆驾驶陕FFL9**号小轿车在汉台区兴汉路中段(生产资料公司门口)倒车时与行人马桂英发生碰撞,致马桂英受伤、车辆受损,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帆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马桂英无责任。马桂英经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1)小肠破裂;(2)脾挫伤;(3)网膜挫伤;2、弥漫性腹膜炎;3、骨盆骨折;4、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腰椎退行性变。后补充诊断为:1、骶尾部褥疮;2、冠心病、心绞痛,心律失常、偶发房早。原告于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5月3日,住院共计151天,共花医疗费51630.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506.4元,住院医疗费用51123.8元),出院后至2012年4月,购买相关药品费用2172.7元,买手杖25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马桂英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伤者马桂英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除,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伍佰元;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除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贰日。被告张帆支付原告医疗费51123.8元,护理人员二人共支付护理费22110元,时间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4月27日,其他费用3005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帆写保证书一份载明护工工资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营养费300元/月×6个月=1800元、药费200元/月×6个月=1200元,以上共计支付15000元,以上共计118283.8元。另查明,陕FFL9**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4日零时至2011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维修费用24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FFL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邱兰、张万英、石芝兰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其子回文杰共10次从西安回汉中探视所花费的高速车票、出租车票、住宿发票及加油费等相关票据共计6775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对此交通事故已有明确结论。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中经本院确认的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中由于丹参滴丸与血脂康系治疗其他病用药,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剔除后,医疗费共计53827.9元(住院费51123.8元、门诊医疗费506.4元,出院后购买相关药品2172.7元、购买手杖25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马桂英生于1944年,系退休教师,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其他收入来源,其虽辩称由于女儿精神残疾要帮忙照看外孙,因其受伤间接导致其女儿家庭收入的损失,但该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女儿回文丽,其子回文杰误工费,由于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共151天(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5月3日)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4月27日,由被告前后分别聘请三名护理人员每天二人进行护理,对该部分护理费2211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3日共6天按一人一天100元计算,共600元。汉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等不适,我科随治。原告虽辩称医嘱康复期为一年,但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帆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支付康复期护工工资12000元、营养费1800元属其自愿行为,本院对这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药费以实际产生医疗费票据为准已计入原告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51天)、营养费3020元(20元/天×151天),对交通费本院依据本市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行动确实不便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其子女回文丽、回文杰所花费交通费、住宿费、路费等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部分83558.02元{20734元×[20年-(67岁-60岁]×(30%+1%)},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住院天数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对原告所要求的残疾器具费约630元由于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对购买座厕椅一把32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要求的其他费用即护工卧具费用、委托代理费用及其他未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马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下列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53827.9元、护理费2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3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558.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器具费320元,以上共计18282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82825.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陕FFL9**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7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558.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2768.02元,尚余2768.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陕FFL9**号车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剩余600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陕FFL9**号车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三、鉴定费1800元,康复期护工工资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15600元,由被告张帆承担。(被告已支付118283.8元,执行时,由原告马桂英退还被告张帆102683.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周汉林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