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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界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季存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存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季存如。委托代理人薛连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316号来鹤台广场110号。原告季存如与被告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120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1120元、施救费400元、吊装费800元,合计5232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原告季存如所有的苏K×××××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被告所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规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112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平行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认定其证明力。2012年10月28日14时45分,原告季存如驾驶苏K×××××号轿车沿高邮市周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800M处,因驶离路面,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因事发后当事人未能及时报警,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装费1200元。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派员对受损车辆进行勘察,认为该车达到推定全损程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第2012S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苏K×××××推定全损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季存如与被告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有保险合同予以证实,依法成立。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按照车辆损失险合同的有效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不符合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但保险车辆受损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证明,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并不影响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达到推定全损程度,被告应在511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施救费、吊装费1200元,因该赔偿请求已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存如车辆损失51120元;二、驳回原告季存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5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