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德强与李建、刘振民、蔺晓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强,李建,刘振民,蔺晓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陈德强,男,1985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8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曦娅,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民,男,1976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蔺晓峰,系本案被告。被告蔺晓峰,男,1974年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陈德强与被告李建、刘振民、蔺晓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强委托代理人李娜、李秀芬、被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曦娅、被告刘振民委托代理人被告蔺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强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建驾驶冀B009**号面包车由南向北沿乐北线行驶至湾坨村时,与下车检查轮胎同向停放的刘振民驾驶的冀BP91**(冀BYE**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陈德强多处受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支队勘查认定,被告李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振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德强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振民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蔺晓峰,被告刘振民系被告蔺晓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3852.89元,扣除刘振民垫付的2.8万元以及李建垫付1.8万元,各被告尚应赔偿197852.89元。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5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辩称:被告刘振民驾驶的冀BP91**、冀BYE**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刘振民、蔺晓峰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李建车辆时是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且没有系安全带,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20%的责任。唐山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应该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以证明用人单位的合法性。被告刘振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振民是被告蔺晓峰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蔺晓峰,事故责任应由车主被告蔺晓峰承担,被告刘振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蔺晓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振民是被告蔺晓峰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蔺晓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蔺晓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李建驾驶冀B009**号面包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乐北线湾坨村,与下车检查轮胎同向停放的被告刘振民驾驶冀BP91**(冀BYE**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受损,面包车乘车人陈智、原告陈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民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009**号面包车乘车人陈德强、陈智无责任。原告陈德强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9天。2012年11月9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陈德强伤情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牙齿治疗费壹仟伍佰元整。原告陈德强受伤前系唐山市丰南华硕铸钢厂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89.05元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德强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1527.79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2424.66元,误工费34729.5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交通费825.3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197977.25元。其中被告刘振民支付28000万元,李建垫付18000万元。被告刘振民所驾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蔺晓峰,被告刘振民系被告蔺晓峰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另案使用5118.5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驾驶的冀B009**号面包车与被告刘振民驾驶的冀BP91**(冀BYE**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受损,面包车乘车人陈智、原告陈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振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009**号面包车乘车人原告陈德强、陈智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李建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振民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振民所驾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蔺晓峰,被告刘振民系被告蔺晓峰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对原告陈德强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德强、陈智两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二人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李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振民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蔺晓峰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刘振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德强玖级伤残(Ia值为10%),给原告陈德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陈德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6000元为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2380.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1596.30元的30%的90%计27431元,以上共计129811.95元(含被告刘振民垫付款28000元)。二、被告李建赔偿原告陈德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1596.30元的70%计71117.41元,已付18000元,实付53117.41。三、被告蔺晓峰赔偿原告陈德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1596.30元的30%的10%计3047.89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四、驳回原告陈德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6元,由被告李建负担346元,由被告蔺晓峰负担20元,由原告陈德强负担78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侠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齐杰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