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高文龙、姬庆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高文龙,姬庆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吴保庆,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地址:滦县滦河路燕山大街东交汇处。负责人谷波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高文龙。被告姬庆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冯立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吴保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SOHO4楼701-705号)。负责人姚继业,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被告高文龙、姬庆江、吴保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龙,被告姬庆江,被告吴保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4时45分许,被告高文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58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吴保庆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路边的路灯杆、旅游指示牌、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及村民楼房,造成两车及被撞物品受损、被告吴保庆及乘车人刘广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文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保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广营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公司客户大面积停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事后积极组织施工抢修光缆恢复通信,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线干、光缆等维修损失评估,认定财物损失金额为1120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36元。被告高文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姬庆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吴保庆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206元,评估费336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被告姬庆江在我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同意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司只认可不超过70%的责任。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吴保庆车辆在事故中同样受到损失,且有其他三者、财产遭受损失,请求法院给其他三者留有份额。被告高文龙未作答辩。被告姬庆江未作答辩。被告吴保庆未作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4时45分许,被告高文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58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吴保庆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路边的路灯杆、旅游指示牌、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及村民楼房,造成两车及被撞物品受损、被告吴保庆及乘车人刘广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文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保庆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广营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被撞联通线杆的事故损失11206元、鉴定费336元。合计11542元。另查明,被告高文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姬庆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被告吴保庆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高文龙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货车保险单复印件,吴保庆驾驶信息单,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现场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文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保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姬庆江和被告吴保庆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姬庆江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吴保庆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路灯杆、旅游指示牌、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及村民楼房等多项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已经赔付其它受害人,本案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被撞联通线杆的事故损失、鉴定费合计8079.4元(11542×70%)。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被撞联通线杆的事故损失、鉴定费合计3462.6元(11542×30%)。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31担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