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林立兴与陈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兴,陈庆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林立兴,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发欣,男,汉族,住沂南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庆国,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林立兴与被告陈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发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和居住楼使用,期限三年,利息按年利率10%。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以经营亏本,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被告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年利率为10%,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本息。同日,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借款3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借款合同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国拖欠原告林立兴借款3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方当庭自认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立兴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9150元,由被告陈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