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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戴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伙同“瞎子”、“二蛋”(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三人戴手套、口罩、持砍刀等工具,至本市阳明街道丰南村毛家2-8号被害人刘某乙租房,未经被害人刘某乙许可,强行闯入被害人刘某乙住所内,采用持刀威胁、扇巴掌等手段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2013年1月1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结伙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