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施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施某甲在其暂住地容留施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次日9时至14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又在其暂住地容留施某某、李某某、李某、王某、沈某、王某某、李某珍、朱某吸食冰毒。后被告人施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施某某、王某、李某某、朱某、沈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约、辨认笔录与照片、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