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化进京、彭军磊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进京,彭军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进京,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01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2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彭军磊,曾用名彭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叶县邓李乡中彭村*组。2010年1月22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进京、彭军磊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军磊、化进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彭军磊伙同化进京经预谋后,以被告人彭军磊乘坐被告人化进京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的方式,乘被害人汪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汪某背在肩上的咖啡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600元,诺基亚C1-01型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并造成被害人汪某左肘部、左腿某。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2年8月17日将被告人彭军磊、化进京抓获。现赃物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军磊、化进京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化进京、彭军磊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化进京与彭军磊经预谋抢夺后,由被告人化进京向“小罗”(姓名不详)借了一辆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2012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化进京骑该摩托车载被告人彭军磊,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处,乘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汪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彭军磊将被害人汪某背在肩上的一个咖啡色挎包公然抢走,并将被害人汪某拽倒在地,造成汪某左肘部、左腿某。二被告人作案后随即携赃驾车逃窜,其所抢包内有现金4600元,诺基亚C1-01型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2年8月17日将被告人彭军磊、化进京抓获。现赃物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赃款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化进京于2001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2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在其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尔后,被告人化进京又因犯本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至此,其前罪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有余刑十一个月零一日没有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汪某陈述,案发当日,其骑着电动车带着王某路过案发地点时,有两男青年骑着一辆红色的车突然到其旁边,坐在后边的男子伸手将其胳膊上的挎包抢走,将其连人带车一起拽倒在地。其随后报警。包内有中兴和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现金4900元左右。其没有注意该车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的其和汪某被抢夺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另证实,其不清楚二被告人所骑车辆是电动车还是摩托车,只见该车为红色的,体型较一般电动车大,速度很快。汪某包内有多少钱其也不清楚,案发后汪某对其称包内有4600元整钱,还有一些零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和两个手机、身份证等物。3、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对骑摩托车抢夺汪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另被告人化进京供述,其犯罪时骑了一辆红色挂档的125型摩托车,该车系向朋友所借,现无法提供该朋友的联系方式,其抢的包内有46张100元钱和一些零钱,还有一部手机给了彭军磊。被告人彭军磊供述,其二人作案所骑车辆为摩托车,系被告人化进京所借,其所抢手机后来给了妹妹彭丹丹。4、公安机关提取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彭丹丹处提取了汪某被抢诺基亚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6、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200元。7、二被告人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彭军磊2010年1月22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化进京于2001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2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8、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化进京、彭军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化进京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在主刑已执行完毕,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本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均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化进京、彭军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所抢财物共计价值4800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化进京有二次前科,且在第二次犯罪刑满释放后较短的时间内又犯本罪,可相对彭军磊从重处罚;3、被告人化进京系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4、被告人化进京、彭军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进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此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2000元。现其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一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军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军磊、化进京退赔被害人汪桂霞经济损失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赛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