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绰号“**”),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伙同谢**、陈*(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兴业县城隍镇荣华村黄泥塘路段,持刀将谭**的一辆男装本田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80元;2、200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伙同谢**、陈*、钟*、陈**、何**、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浦北县六硍镇旺塘村委鹅颈矿区路段,持刀抢劫彭**、彭*,抢走彭**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3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浦北六硍镇旺塘村委附近抢劫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参与城隍镇荣华村黄泥塘路段的抢劫。其揭发他人抢劫,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9日23时许,经密谋后,被告人黄**伙同谢**、陈*(均已判)等人窜到兴业县城隍镇荣华村黄泥塘路段,持刀抢走谭**物值4680元的男装本田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谭**的陈述,证实于2008年10月9日2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谭*等三人从浦北寨圩镇返回到城隍镇荣华村黄泥塘路段时,被分乘二辆摩托车的数名青年人拦截,一人持刀架在其脖子上,抢走其男装125C摩托车1辆。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相一致。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4680元。4、同案犯谢**的供述,供认了于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陈*、黄**等人分乘二辆摩托车到寨圩镇玩,回来途中其提出抢劫找钱的主意,大家都没有异议,后在寨圩客运站路段发现有三四个青年人同乘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往城隍方向行驶,遂尾随至城隍镇荣华村黄泥塘路段,拦停那几个青年人,持刀抢走了他们的摩托车。5、同案犯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二、200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伙同谢**、陈*、钟*、陈**���何**、钟*(均已判)等人窜到浦北县六硍镇旺塘村委鹅颈矿区路段,持刀抢劫彭**、彭*,抢走彭**物值3230元的男装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的陈述,证实于2009年5月16日21时许,其与其弟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浦北县六硍镇旺塘村委附近路段时,被数名驾驶摩托车的青年人拦截,一人持刀架在其脖子上,抢走其男装125C摩托车1辆。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3230元。3、同案犯钟*的供述,供认了于2009年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与何**、谢**、陈**、钟*、黄**等人分乘三辆摩托车,从谢**家里往寨圩、六硍镇方向出发,途中谢**提出抢劫找钱的主意,大家都没有异议,后在距六硍镇约3、4公里的路段发现有两个中年男子同乘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遂拦停那两个男子,谢**、陈**拿刀出来后,那两个男子没有反抗,其便抢走了他们的摩托车。4、同案犯谢**、陈**、陈*、何**、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5、被告人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对被告人黄**辩称未参与城隍镇荣华村黄泥塘路段抢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抢劫谭**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谭**的陈述、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同案犯谢**、陈*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黄**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揭发他人抢劫、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不是事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价值7910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伙同他人故意实施抢劫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抢劫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 科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