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毛某(另案处理)因故与被害人钱某发生矛盾,遂将此事告诉“小毛”(另案处理)。6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孟某及童某、张某、陈明明(均已判刑)、郑友秀、郑乃峰、鲍磊磊、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小毛”的纠集下,手持棍刀、匕首等工具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人民广场,见被害人钱某等人在国旗杆下,遂冲上前共同对被害人钱某拳打脚踢,并用匕首刺、棍棒殴打,致使被害人钱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但未伴有神经系统体征,其此处损伤已构成轻伤;在其腰骶部、臀部留下累计达4.6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周某、史某、毛某的证言、同案犯鲍磊磊、童某、张某、陈明明的供述、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