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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鄢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医院旁的正新小吃店附近,采用镊子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臧某的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1只,价值178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05)义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玲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