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民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启荣、冯地芳等与成治刚、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启荣,冯地芳,程某,成治刚,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新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2335号申请执行人:程启荣。申请执行人:冯地芳。申请执行人:程某。被执行人:成治刚。被执行人: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被执行人: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孙新美。申请执行人程启荣、冯地芳、程某与被执行人成治刚、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新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成治刚、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新美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92696.9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16154元(含保全费50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成治刚、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新美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业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成治刚在我院辖区财产已处置完毕,申请人已受偿230245.3元(其中含成治刚代孙新美赔偿56298.23元)。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新美在我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住所地及财产均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故我院于2013年4月26日委托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但受托法院至今未复函,2013年5月27日发函受托法院催办,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成治刚、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新美在我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委托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次案件,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23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林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