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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海电瓷厂与慈溪市台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恒创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电瓷厂,慈溪市台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恒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瓷厂。法定代表人江雪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晓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宏祥。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台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詹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大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倩。上诉人上海电瓷厂(以下简称电瓷厂)、慈溪市台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知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后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瓷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兰,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倪詹峰,浙江恒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张倩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瓷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兰、胡宏祥,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倪詹峰,恒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张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4月7日,电瓷厂、上海市电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架空绝缘电缆的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于2007年4月4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1××××.4。专利证书记载权利要求:一种用于架空绝缘电缆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绝缘子本体和分别固定连接在该绝缘子本体两端的上、下法兰,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放电环、引弧板、嵌位接线夹和绝缘罩,其中:所述放电环嵌套在所述上法兰上;所述引弧板固定在下法兰的底部;所述嵌位接线夹通过装有压簧的螺栓装配在上法兰的顶部,使所述绝缘电缆被压紧在该嵌位接线夹的底部和上法兰之间,并由所述绝缘罩从其顶部罩至所述放电环处;又:该绝缘电缆在位于所述支柱绝缘子处的局部为裸线,并在该裸线的两端包覆绝缘胶带、中间包覆铝包带。后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证明允许电瓷厂实施该专利,电瓷厂交纳了年费。2008年12月26日,电瓷厂与慈溪市台联电器成套厂签订《关于上海电瓷厂特许慈溪市台联电器成套厂销售产品协议(销售专用)》,约定:甲方(特许人)为电瓷厂,乙方(被特许销售人)为慈溪市台联电器成套厂;甲方是高压电器设计生产销售经济实体,甲方依照协议约定,授予乙方特许销售甲方的产品和服务项目:PSL型防雷绝缘子;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销售领域:杭州、湖州、宁波、衢州地区;乙方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在获准行使的特许销售领域内具有独占性,甲方如获取该领域销售信息时不擅自处理,而应快速友好地移交乙方处置,乙方有权自主在约定的销售领域内对特许销售产品进行定价、项目投标和提供服务;乙方在特许销售产品招投标活动中的技术资料及技术支持等工作,甲方应积极、周到无偿提供;为了鼓励乙方在特许销售领域内,扩大销售量,甲方应给予乙方合理的、有竞争力的特许销售产品基价;乙方向甲方采购特许销售产品,须提前2-10天以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调配组织资源保质保量地满足乙方要求,同时甲方发货前需乙方付清货款;甲方对所提供的特许销售产品质量负责,如需现场处理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并尽快解决,该产品是上海市电力公司和上海电瓷厂共同拥有的发明专利产品,乙方在从事该产品营销过程中要确保对该产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该协议有效期至2009年12月底。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慈溪市台联电器成套厂于2009年4月27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台联公司(以下均称台联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力安全工器具等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力电子原器件、其他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绝缘制品、塑料制品、电力金具等制造。自2007年10月始至2009年8月,台联公司向电瓷厂采购绝缘子3万余只。2009年4月15日,台联公司与嘉兴市安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安创公司向台联公司购买防雷支柱绝缘子,单价185元。2010年台联公司共计向安创公司供货516只。电瓷厂认为,台联公司制造并在嘉兴市场销售假冒电瓷厂专利产品的行为以及安创公司销售假冒电瓷厂专利产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电瓷厂的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台联公司、安创公司:1.停止侵权,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电瓷厂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968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台联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向安创公司销售的绝缘子系向电瓷厂购买所得而非自行制造,故其公司未侵害电瓷厂的涉案发明专利权。1.台联公司与电瓷厂存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至2009年8月其共向电瓷厂购买了33105只绝缘子,其中2009年间购买7401只,台联公司向安创公司销售的即为所购产品的库存,销售行为合法;2.台联公司未曾实施被诉制造行为,电瓷厂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按照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经比对,台联公司的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并未侵害电瓷厂的涉案发明专利权;4.电瓷厂在明知台联公司未侵害其专利权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目的系通过诉讼排挤各地销售商;综上,请求驳回电瓷厂的诉讼请求。安创公司答辩称:其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台联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且在电瓷厂向安创公司发函后,经多次向台联公司求证,台联公司承诺其销售的绝缘子均系向电瓷厂采购的合法产品。现向台联公司采购的产品已全部使用完毕。电瓷厂对安创公司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电瓷厂的诉讼请求。应电瓷厂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在林埭线(773线)拆卸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架空绝缘电缆,系一种以上、下法兰固定绝缘子本体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包括:一个嵌套在上法兰上的放电环,一个固定在下法兰底部的引弧板,嵌位接线夹通过装有压簧的螺栓装配在上法兰的顶部,绝缘电缆配置在上述嵌位接线夹的底部和上法兰之间,绝缘罩在从其顶部罩至所述放电环处;另据嘉兴市电力局滨海分局员工唐晓杰(系拆装当日的具体施工人员)陈述,与被诉侵权产品接触的部分是裸线,裸线上包覆了铝包带,并在两端有绝缘胶带。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2009年10月上海电瓷厂”标签。另查明,上海电瓷厂于2006年1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系国有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避雷器、高压熔断器、开关、电瓷、火花塞、卫生陶瓷等制造,注册资本为2558.1万元。安创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力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力线载波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塑料制品、橡胶、陶瓷及制品玻璃仪器等的销售。原审法院认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上海电瓷厂系名称为“一种用于架空绝缘电缆的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权人,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故电瓷厂依法享有诉权。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技术比对过程中,电瓷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台联公司、安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方式与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对应比较,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首先,就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身结构而言,台联公司对之与涉案专利相同不持异议,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身结构完全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次,据2012年1月10日的现场拆卸照片显示以及实施拆卸绝缘子的具体施工人员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方式为部分裸线,并包覆铝包带,两端有绝缘胶带,该安装方式也完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该院认为,台联公司、安创公司的比对意见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台联公司未经电瓷厂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落入电瓷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安创公司未经电瓷厂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落入电瓷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均已构成对电瓷厂专利权的侵害,应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关于台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电瓷厂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规模、范围、数量、侵权性质、电瓷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特别注意到涉案专利的权利价值、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台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及其主观目的和过错程度等,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18万元赔偿数额。至于安创公司主张其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只有在同时具备不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并且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两个条件时,才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销售者要证明其符合上述免责条件,应当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侵权产品系安创公司从台联公司处购得,台联公司为经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注册的法人,经营范围包括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绝缘制品等制造,系绝缘制品的正规经销商。安创公司在与台联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该产品系以正常市场价格销售,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能够说明提供者,且在进货时对该产品系假冒专利产品并不知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创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电瓷厂请求判令台联公司、安创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电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台联公司、安创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23日判决:一、台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电瓷厂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台联公司赔偿电瓷厂经济损失18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安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电瓷厂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四、驳回电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87元,由电瓷厂负担5693元,由台联公司负担13194元。宣判后电瓷厂、台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电瓷厂上诉称:1.台联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嘉兴电力局滨海供电分局所辖的十余条线路,原审法院凭涉案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台联公司于2010年仅向安创公司提供绝缘子516只违背了客观事实,不能正确反映台联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严重程度,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认定台联公司侵犯电瓷厂涉案专利权的基础上所酌定的18万元赔偿数额过低,显失公平;3.台联公司假冒专利产品,恶意抢占市场,扰乱市场秩序,侵夺专利产品利润,却由电瓷厂承担售后服务责任,严重影响专利产品的商誉,原判未支持电瓷厂有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撤销原判第二、四项,改判由台联公司和安创公司赔偿电瓷厂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9685元,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台联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判令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电瓷厂未能提供有关台联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所采取的证据保全亦不能证明前述事实;台联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送货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在证据保全的绝缘子所载生产日期2009年10月以后,电瓷厂仍向台联公司供货,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作调查,亦未在判决时予以考虑,径行认定2009年6月系台联公司与电瓷厂的最后交易时限,与事实不符;台联公司销售给安创公司的产品即源自电瓷厂,该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台联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台联公司没有侵害电瓷厂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也未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台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电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台联公司针对电瓷厂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其公司销售给安创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电瓷厂提供,不存在侵害电瓷厂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电瓷厂针对台联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法院所实施的证据保全已充分证明从线路上拆除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于2009年10月,而台联公司与电瓷厂的业务往来均发生于2009年8月以前,故足以证明台联公司的侵权事实。恒创公司答辩称:1.其作为安创公司的唯一投资方,在安创公司经清算注销后,由其概括继受安创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并参加本案诉讼;2.安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源自台联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的供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台联公司供应的涉案产品系向电瓷厂正常采购所得,并非该公司擅自制造,安创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电瓷厂对索赔金额100万元的构成并未明确,其要求安创公司停止销售以及公开赔礼道歉亦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中,恒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注销)及安创公司股东决定、企业(机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恒创公司向台联公司出具的告知询证函等证据,拟证明安创公司系恒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股东决议解散并于2012年8月24日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恒创公司继受。经质证,电瓷厂、台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恒创公司作为安创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直接参加本案诉讼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电瓷厂、台联公司对恒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电瓷厂向本院提交了其从嘉兴电力局滨海供电分局辖下的11条线路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原判认定2010年台联公司共计向安创公司供应绝缘子516只错误。经质证,台联公司、恒创公司认为此系电瓷厂在原审判决后自行拍摄的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照片仅显示线路场景,并未涉及涉案产品的具体内容,故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系电瓷厂自行拍摄,且内容仅为部分线路及部分绝缘子,既不能反映绝缘子的准确数量,也不能证明照片所记录的绝缘子为侵权产品,故电瓷厂提供的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台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编号分别为0001763、0001769、0001772、0001773,记载时间分别为09年11月17日、09年12月17日、09年12月24日、09年12月25日,抬头均为“上海电瓷厂送货通知单”的单据,拟证明在2009年8月之后,台联公司与电瓷厂之间还有调换PSL□-12/4型号绝缘子的业务往来。经质证,电瓷厂认为台联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虽然送货通知单的“送出经手人”栏签名的“卞某”系电瓷厂员工,但该签名并非卞某本人所为,且电瓷厂作为国有老厂,其正常送货程序与退换货程序完全不同,退换货使用的是三包退换货联系单,而非送货通知单,电瓷厂也从未生产过送货通知单上记载的棕色产品;另外,台联公司主张所谓于2009年11、12月的调换货也不可能安装至同年10月落成的林埭线上;该组证据亦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故对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恒创公司则认为,其对台联公司与电瓷厂之间的交易关系并不清楚,但台联公司提交的送货通知单与电瓷厂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通知单证据在形式上是一致的。电瓷厂针对台联公司的举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台联公司提交的送货通知单具有相同编号、不同日期、不同内容的送货通知单四份,拟以此否定台联公司提交的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2.电瓷厂用户意见登记表及领料单各一份,拟证明电瓷厂的调换货程序与正常送货程序不同,进而以此否定台联公司所提交的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3.申请证人卞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卞某系电瓷厂销售员,其自2009年开始负责给台联公司发货,但未到过台联公司,与台联公司亦未曾谋面;台联公司主张的退换货不符合电瓷厂的正常流程,台联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与电瓷厂的送货通知单规格相似,但“卞某”签名非其本人所为。经质证,台联公司认为,送货通知单的编号相同而内容不同,是电瓷厂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和漏洞所致,并不能否定台联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况且电瓷厂提供的送货通知单缺乏明确的收货单位、结算金额等内容,并不能排除其存根联造假的可能;对登记表及领料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登记表并不能代表电瓷厂与台联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以相同程序处理,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恒创公司认为,因电瓷厂的送货通知单系由其自行印刷和保管,缺乏第三方证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领料单等涉及2012年的操作流程,并不能证明与本案退换货发生时的操作流程一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向电瓷厂和台联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电瓷厂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与前述四份送货通知单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及收入凭单和业务往来账簿,拟共同佐证该厂提供的四份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进而否定台联公司提供的具有相同编号送货通知单的证明效力。经质证,台联公司对相关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未与电瓷厂提交的送货通知单的单号一一对应,并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内容与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具有同一性,故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相关的收入、支付凭证及财务账册,与电瓷厂提交的送货通知单的内容也无对应记载;0001769号送货通知单备注栏上记载的号码也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号码不同;故电瓷厂提供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恒创公司同意台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台联公司则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电瓷厂开票及付款一览表、电瓷厂其他送货通知单、台联公司入库单、台联公司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联公司内部联系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拟共同证明台联公司提交的四份电瓷厂送货通知单所载调换货物是电瓷厂曾经向台联公司所交付货物的一部分,其中0001689号送货通知单、0000251号入库单所共同指向的2400只绝缘子的交付即涵盖了双方诉争的退换货,由此印证其向本院提交的四份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经质证,电瓷厂对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曾于2009年4月发生过2400只绝缘子的交易,且该事实双方均已予以确认,而台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均非直接证据,内部联系单也是由台联公司自行制作,均不能证明台联公司主张的调换货的事实,台联公司也未提供其向电瓷厂退货的交接凭证,故对补充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恒创公司则对台联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因本案中,电瓷厂和台联公司提供了编号相同而内容迥异的四份送货通知单,对送货通知单及相关补充证据的认证将决定本案最终的实体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电瓷厂就其提供的四份送货通知单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与相应的送货通知单在货物品名、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方面均能相互对应,收入、结算凭证也可证明购销货单位之间存在实际的款项往来,电瓷厂自身的财务账簿亦可与此相印证,电瓷厂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提供的四份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台联公司提交的四份送货通知单,则存在有一定的瑕疵,如卞某明确否认系其亲笔签名;送货通知单的端头完整,没有任何撕扯的痕迹;送货通知单一式数联,但背面却没有复写纸的痕迹;电瓷厂提供了相同编号的送货通知单予以反驳,台联公司未能证明电瓷厂的单据存在重复编号的情形等。而台联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中,指向的均系双方认可的早期交易事实,并没有关于向电瓷厂退换货的直接证据,特别是未能提交向电瓷厂退换货的交接证明,其仅主张2009年4月的交付单据中包含了此后的退换货,证明力较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上述认证意见,对于电瓷厂和台联公司提交的四份编号相同的送货通知单,电瓷厂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台联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电瓷厂提供的四份送货通知单及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卞某虽系电瓷厂员工,但对其证言中与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符部分,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电瓷厂提交的用户意见登记表及领料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台联公司提交的四份送货通知单及相关补充证据,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涉案的2010年6月21日宁波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台联公司销售给安创公司的绝缘子数量应为506只,原判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查明,安创公司系恒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2年8月24日经嘉兴市工商局港区分局核准予以注销,恒创公司作为安创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参加本案二审诉讼。台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力电子元器件、其他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绝缘制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紧固件、电力金具制造等。二审中,台联公司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电瓷厂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电瓷厂和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两者和恒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台联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如何合理确定侵权的责任主体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台联公司与电瓷厂之间曾自2007年起数年间发生过较大金额的业务往来,但电瓷厂主张双方的货物交易止于2009年6月,台联公司则主张双方在此之后仍存在多次调换货,被诉侵权产品即归于此列,并提供四份送货通知单为凭。因台联公司确认其与电瓷厂在2009年6月以后的交易即为其所提供的四份送货通知书所全部涵盖,而本院在前述证据认证部分已就相关证据作详细论证和阐述,该四份送货通知单及相关补充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即台联公司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6月之后还存在与电瓷厂的交易往来,而台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则包含有输配电设备、绝缘制品的制造等内容,故经原审法院保全的标注有“2009年10月上海电瓷厂”标签的被诉侵权产品可推定系由台联公司制造和销售,台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安创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因安创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台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台联公司,台联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而凭现有证据应认定安创公司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并不知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判认定安创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台联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本案中,电瓷厂并未能证明其损失或者台联公司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到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时间、电瓷厂与台联公司曾存在买卖关系等情节、台联公司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及涉案专利的权利价值、电瓷厂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定的18万元赔偿数额属于该院适当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关于电瓷厂要求台联公司及安创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电瓷厂并未证实其商品声誉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受损或其企业的美誉度因之下降等,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电瓷厂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台联公司、恒创公司应就其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瓷厂、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7元,由电瓷厂负担5694元,台联公司负担8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