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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苏金花与姚秋玲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秋玲,苏金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秋玲。委托代理人:柯定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花。委托代理人:冯锡平,上诉人姚秋玲为与被上诉人苏金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12日,借款人许海虹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许海虹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向苏金花暂借人民币肆拾万无正(每月利息0.025‰)。暂借人:许海虹。担保人:姚秋玲。2010年1月12日。”借条分别由许海虹与姚秋玲在暂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借款人许海虹转汇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许海虹在每月的12日左右陆续汇付原告银行帐户10000元,直至2012年7月12日止。原告苏金花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0年1月12日,借款人许海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5%,由被告姚秋玲提供担保,立有借条,尔后,借款人未予偿还;被告姚秋玲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代其履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代为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406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姚秋玲在原审中答辩称:为借款人许海虹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关于利息的约定系事后添加,且如果计息也应按书面载明的月利率0.025‰标准计算。该笔借款系暂借款,期限仅为两、三个月;原告现主张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执事实,(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暂借款,并向该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借款人许海虹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另外二份借条,上分别载明“借条。今向苏金花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2.2)。借款人:许海虹。2010年9月11日。”“借条。今向苏金花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万元)(利息2分2利)。借款人:许海虹。2010年9月16日。”旨在证明该两份借条与本案的借条的区别在于本案借条两处出现“暂借”两字,而原告与借款人许海虹其他两笔借款均没有“暂借”的字样,故本案借款实为暂借两、三个月。②录音资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代理人曾与原告通话,在通话过程中原告承认借款两、三个月后有向借款人许海虹催讨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暂借”两字并不等同为借款期限即两、三个月这个说法。对证据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代理人隐瞒其代理人的身份而诱导原告,取证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该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系被告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隐瞒其代理人的身份,而以被告亲戚的身份录音取证,程序上有瑕疵;且其中关于原告向借款人许海虹催讨还款的陈述有诱导性取证的嫌疑,导致原告通话中的陈述存在多次反复,原告的真实意思难以确定。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节事实,该院认为,本案借条虽有“暂借”两字,但并没有明确暂借期为多少时间,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二)关于本案借款的利率约定。原告认为由借款人许海虹所出具的借条上虽约定利率为“月利息0.025‰”,但该表述实为笔误,双方的真实约定是月利息2.5%。并且借款人许海虹也是一直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份。为此,原告提供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五份,旨在证明借款人许海虹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5%每月支付付息,一直付至2012年7月11日止。经质证,被告对五份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的交付发生在原告与借款人许海虹之间,其并不清楚。对该节事实,该院认为:被告辩解本案借款利息约定系后来添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不予采纳。按照本地习惯,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利率基本是参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而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近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月利率来均在0.5%左右。本案借条约定的利率按文义理解为0.0025%,显然不符合常理。而实际上对照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借款人许海虹一直在每月的12号左右,存入原告银行帐户10000元;按400000本金计算利息款的,则月利率恰为2.5%。并且结合被告在上节事实中提供的两份借条,借款人许海虹在之后的9月11日、16日向原告的借款都明确约定利息为2.2%。因此,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认定本案当事人对利息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月利率2.5%。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姚秋玲为借款人许海虹向原告苏金花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许海虹作为债务人一直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2日。因其没有支付2012年8月份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8月底直接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借款本息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积极行使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由于本案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5%明显偏高,按本地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调整为1.5%。原告多收取的利息12万元应抵作本金予以扣除(即40万元×2.5%×30个月=30万元;40万元×1.5%×30个月=18万元)。故截止2012年7月12日,本案借款本金部分尚欠28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姚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苏金花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金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910元。由原告苏金花负担1512元,被告姚秋玲负担8398元。上诉人姚秋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月12日,借款人许海虹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每月利息为0.025‰,即每月10元。因借款人许海虹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同属计生办工作,且三人关系较为密切,为此上诉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人许海虹截止到2012年7月底止共已累计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0万及双方约定的应付利息每月0.025‰,即每月10元利息,36个月利息,合计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100360元。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对该笔借款每月利率为0.025‰及许海虹已偿还被上诉人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自己只对该笔借条上的借款余额及约定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即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加利息100360元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本案借条是借款人许海虹与被上诉人因借款关系成立而出具的合法凭据,上诉人只为该笔借条上内容所载明的事实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既然对该借条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理应按借款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有误,于法于情于理均不通。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要求以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依法改判;要求将借款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30万元人民币在借款本金40万元内予以扣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苏金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是0.025‰,认为这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利率,按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按照月利率0.025‰予以计算。但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借款人就本案讼争的借款4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5%,这才是当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借款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注明的0.025‰是借款人笔误,根据玉环乃至台州民间借贷习惯,如果朋友之间借款干脆没有利息,如果就借款达成利息,40万元每月10元的利率根本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并不是仅本案一笔借款,还有其他两笔借款,借条上都写清楚月利率是2分2,以前的两笔借款都有利率约定,时隔不久的40万元借款利率就变成0.025‰明显不符合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习惯。从借款人许海虹支付利息情况来看,也是按照二分半的利率来支付利息的。从这些事实完全可以判断出借款时被上诉人与借款人许海虹达成的借款真实意思表示月利率为二分半,而非0.025‰,对此一审说理部分已经说得很清楚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秋玲对被上诉人苏金华与借款人许海虹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中签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涉案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作明确约定,借条中仅写明“暂借”字样,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一份其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认为结合被上诉人在该份录音中陈述的内容,涉案借款借款人暂借的期限为两、三个月。对于该份录音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系上诉人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隐瞒其代理人的身份,以被告亲戚的身份录音取证,程序上有瑕疵;且其中关于被上诉人向借款人许海虹催讨还款的陈述有诱导性取证的嫌疑,导致被上诉人通话中的陈述存在多次反复,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难以确定,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观点正确,理由充分,对此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份录音的证明力亦不予以采信。综上,由于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曾向借款人许海虹催讨过借款本金,原审法院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借款的利率约定。借款人许海虹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率为“月利息0.025‰”,虽然上诉人认为该利率的表述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发生时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对借款约定的利率事项应当知晓。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的利率应当根据借条载明的文义进行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借条记载的“月利息0.025‰”属笔误,借款利率应当据实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如约定利率,利率的约定一般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往往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如按照借条文义记载,涉案借款等于没有利息,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借款人许海虹借款后,一直在每月的12号左右存入被上诉人银行帐户1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按借条载明的400000本金折算,借款的月利率恰为2.5%。基于以上理由,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利率应属笔误,借贷双方当时对借款月利率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月利率2.5%。由于涉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偏高,原审法院按照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酌情将利率调整为1.5%,并将被上诉人多收取的利息12万元抵作本金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对此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姚秋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上诉人姚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