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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温怀夏与林金章、黄桂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怀夏,林金章,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温怀夏。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被告:林金章。被告:黄桂芳。被告:吴思玲。被告:束松英。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帝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左俊生,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原告温怀夏诉被告林金章、黄桂芳、吴思玲、吴钱敦、束松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温怀夏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吴钱敦在起诉前已经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林金章、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联合保险宁德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年2月4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怀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帝亮,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怀夏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林金章醉酒后驾驶闽J×××××轿车沿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1时4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西路474号前路段,遇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残疾车交会时,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因原告的伤情尚需继续治疗,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原告曾于2009年9月10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仅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予以处理,因原告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予处理。故原告再次来院起诉,并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林金章赔偿原告医疗费539.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08.6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5487元、交通费1451元、营养费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8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6372.70元;2、判令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在继承吴本斌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林金章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进行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继续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温怀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情况。3、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等诊疗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的经过。4、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在上述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6、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状况。7、房产证、结婚证、用电证、电费代收专用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苍南县灵溪镇韩桥北街39-11号的事实。8、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9、温州市宝雁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10、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2月4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号、第208-1号司法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说明各一份,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当日起至此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170日、营养期限拟为20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三次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外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目前左胫骨克氏针、螺钉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在位,需择期住院手术拆除内、外固定材料,相关费用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评估其择期拆除左胫骨内、外固定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9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被告林金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答辩称:吴本斌作为肇事车辆闽J×××××轿车的出租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所提供的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要求,原告要求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要求被告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金额偏高,具体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原告于2011年住院治疗终结,法院第一次判决时间为2011年4月8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才再次提起诉讼,间隔已超过一年,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对有责方进行追偿的权利。肇事车辆闽J×××××轿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林金章系醉酒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肇事车辆驾驶人醉酒驾车,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三、在(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62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因此,在本次判决中应扣除我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部分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剔除。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系农村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不能明确证明自身误工损失,且身份证上显示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显示时间为2010年,且部分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应予剔除;护理费和营养费:上次判决中我公司已经垫付,在本案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家庭关系调查表,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我公司认为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5000元为宜。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及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号及第208-1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联合保险宁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及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认为部分交通费、医疗费的支付不合理,具体费用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的支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及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认为原告与房产证上所有人的关系不明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及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认为两个单位在同一张证明上盖章,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如果原告从事餐饮业的,还需提供工商、税务、公安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相互印证,原告在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苍南县灵溪镇韩桥北街39-11号并从事夜餐经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的证据9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及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没有负责人签名。同时原告还应提供工资表、社保材料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欲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温州市宝雁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所载明的原告自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在该单位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证、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予以补强,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被告林金章醉酒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5mg/100mL)驾驶承租的闽J×××××轿车沿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1时4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西路474号前路段,遇对向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交会时,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金章醉酒后驾驶轿车,途经事故路段,遇对向的车辆交会时,措施不及,发生碰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属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发生事故,属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复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6月23日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治疗27天,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于2010年3月17日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0年4月2日出院;于2010年9月15日再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0年10月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Hangman’s骨折(ⅡA型),左胫骨严重粉碎、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右侧外伤性睾丸脱位。本案肇事车辆闽J×××××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本斌系肇事车辆闽J×××××轿车的所有人及出租人,于2010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黄桂芳、吴思玲、吴钱敦、束松英系吴本斌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9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9月25日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和2010年8月5日作出关于温怀夏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温怀夏鉴定时机应在其再次手术并骨折愈合后进行。2011年1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再次申请,于2011年2月12日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三期”暂作阶段性评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从受伤当日起至此次评定前一日(即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6个月。并于2011年2月28日函告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目前不宜作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的评估。本院基于上述事实,对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经审理,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2010年10月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2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林金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5元(已扣除林金章支付的58000元、吴本斌生前支付的20000元),被告黄桂芳、吴思玲、吴钱敦、束松英在继承吴本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判决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因原告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可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主张权利。之后,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外固定流脓;2011年6月30日在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经左胫腓骨正侧位X线检查为左胫骨骨拆1枚克氏针、1枚螺钉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在位,骨折线部分模糊;2011年8月2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医,经左胫腓骨正侧位X线检查为左胫骨骨拆1枚克氏针、1枚螺钉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在位,骨折线部分模糊;2012年2月8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医,经左胫腓骨正侧位X线检查为左胫骨骨拆1枚克氏针、1枚螺钉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在位,骨折线大部分模糊;2012年7月4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医,经左胫腓骨正侧位X线检查为左胫骨骨拆1枚克氏针、1枚螺钉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在位,骨折线大部分模糊;2013年1月11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医,经左胫腓骨正侧位X线检查为左胫骨骨拆1枚克氏针、1枚螺钉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在位,骨折线模糊,对位对线欠佳(畸形愈合);2013年2月17日在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2013年2月28日出具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号、第208-1号司法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说明各一份,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当日起至此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170日、营养期限拟为20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三次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外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目前左胫骨克氏针、螺钉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在位,需择期住院手术拆除内、外固定材料,相关费用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评估其择期拆除左胫骨内、外固定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9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另查明:1、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在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苍南县灵溪镇韩桥北街39-11号并从事夜餐经营。2、原告的被扶养人状况,其长女温晓静,1998年1月13日出生,其次女温婧廷,2003年1月l4日出生,扶养人人数为二人。3、肇事车辆闽J×××××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4、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林金章已履行本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5、被告林金章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1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6、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437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住宿和餐饮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64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全部赔偿,为此,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林金章醉酒后驾驶轿车,途经事故路段,遇对向的车辆交会时,措施不及,发生碰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属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发生事故,属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本案肇事车辆闽J×××××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林金章系醉酒后驾车肇事,根据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对其人身损害的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其他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赔偿的损失,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被告林金章与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次情况,以被告林金章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讼提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Hangman’s骨折(ⅡA型),左胫骨严重粉碎、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右侧外伤性睾丸脱位,并行左胫骨折复位内、外固定手术及颈前路减压椎间融合植骨钢板内固定手术等治疗,至2010年10月3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出院时止,原告在此期间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判决。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出院后,至2013年1月11日止,其因左胫骨骨折线模,骨拆尚未完全愈合,一直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持续治疗,至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其左胫骨克氏针、螺钉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在位,还需择期住院手术拆除内、外固定材料。故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本院作出的(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判决的部分,应予扣除。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已发生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原告诉请赔偿539.50元,予以确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左胫骨克氏针、螺钉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在位,需要择期进行拆除手术,后续治疗客观存在,参照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说明,相关费用约需7000元-9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的实际,酌情确定为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539.50元。2、营养费:参照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1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00天,扣除原告在(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已主张的天数180天,确定为20天,根据本案实际,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600元;3、误工费:参照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1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其受伤当日起计算至此次评定前一日止,即从200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止,共计1346天,扣除原告在(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已主张的天数609天,确定为737天;因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餐饮业,但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工资参照其从事相近行业即2011年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4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53801元(737天×26645元÷365天)。4、护理费:参照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1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70天,扣除原告在(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已主张的天数62天,确定为108天;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可按2011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450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次数、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451元,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苍南县灵溪镇韩桥北街39-11号并从事夜餐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即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的系数按32%计算;计算年限,原告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8214.40元(20年×30971元/年×32%)。(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女温晓静,1998年1月1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13年2月28日)的抚养年限为3年,其次女温婧廷,2003年1月l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的抚养年限为8年;抚养人数为两人;因温晓静、温晓静的生活费来源于原告的收入,故其生活费应按原告的城镇居民标准即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43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赔偿系数按3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5969.10元[(3年+8年)×20437元/年×32%÷2)],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23418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但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林金章因本案交通肇事已被判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39.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3801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451元、残疾赔偿金234183.50元,合计303075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前述的责任承担,在本案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在(2009)温苍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的62500元,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57500元(120000元-62500元)。不足部分245575元(303075元-57500元),由被告林金章承担171902.50元(245575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肇事车辆闽J×××××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吴本斌作为该车所有人,将该非营运车辆出租给被告林金章,并从中获取收益,故对被告林金章驾驶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吴本斌已经死亡,其承担的责任,由吴本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在继承吴本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温怀夏57500元;二、林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怀夏各项损失171902.50元;三、黄桂芳、吴思玲、束松英在继承吴本斌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温怀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诉讼保全费950元,由温怀夏负担受理费1009元,林金章负担受理费2163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合计3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玲粟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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