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进杰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进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进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进杰系解放牌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现挂靠于成安县昌信运输服务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8月30日16时司机王保卫驾驶解放牌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83K处,撞击前方同向左转弯杨爱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至杨爱云、袁凤皊、刘文俊、刘牧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苏公交认字(2012)第8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卫与杨爱云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袁凤皊、刘文俊、刘牧歌无责任。后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由王保卫一次性赔偿杨爱云、袁凤皊、刘文俊、刘牧歌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000元,2、两车车损均有王保卫承担。该赔偿款已由杨进杰支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爱云、袁凤皊均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爱云住院4天,医疗费4089.5元,袁风皊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9614.5元。刘文俊未住院,门诊治疗费404元,刘牧歌未住院,门诊治疗费629.4元,因事故停车费、拖车费230元,交通费32元。综上,杨进杰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支付赔偿金28647元。原审认为:杨进杰与受害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杨进杰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12.2万元内对受害人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受害人杨爱云医疗费4089.5元、袁风皊医疗费9614.5元、刘文俊门诊治疗费404元、刘牧歌门诊治疗费629.4元,杨进杰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予以支持。杨进杰要求的刘文俊、刘牧歌护理费因二人未住院,不予支持。杨进杰要求的杨爱云、袁风皊误工费、护理费因二人系农村居民,故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天75元计算。杨进杰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进杰请求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杨进杰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及停、拖车费未在杨进杰与受害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范围内,法院不予支持。杨进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受害人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进杰已垫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14737.4元、误工费1425元、护理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各项损失共计18822.4元。二、驳回杨进杰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指明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予以赔偿。本案中,杨进杰医疗费15972.4元,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不应超过10000元,而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多承担赔偿医疗费5972.4元,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按交强险依法分项计算,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医疗费赔偿不应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1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杨进杰承担。被上诉人杨进杰答辩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诉称的分项赔偿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关于分项赔偿的规定,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事实上限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作为行政法规,是对其上位法的严重违反,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是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对本案无任何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对此项的约定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属于格式合同,当属无效。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认为:虽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出具了最高人民法院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但该文件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所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冲突,故不能对抗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