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马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91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邓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包某甲,现年20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家庭不和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包某甲,现年20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争吵,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人郑兴英、李福炳、邓家成、李福英、万永珍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多沟通交流,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坤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