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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冒名“刘远灯”,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联坪村黄泥组。2003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刘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余某经预谋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附近寻找目标实施扒窃。后被告人刘某、余某尾随被害人陈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与金声路交叉口附近时,由被告人余某靠近被害人陈某实施掩护,被告人刘某趁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陈某的外衣口袋中夹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后被告人刘某、余某携带该手机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诺基亚牌手机1部。案发后,该手机已归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刘某、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余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