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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肖曾苗、邓列云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曾苗,无职业。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列云,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家宏,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伙同王某(时年17周岁,分案起诉)、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王某约被害人叶某某到武汉市王家湾大洋百货见面并一同乘坐叶某某租乘的比亚迪轿车离开,由被告人肖曾苗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邓列云、张家宏及王某某尾随叶某某乘坐的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三环线金桥大道路段时,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王成某某拦截叶某某乘坐的车,强行将叶某某拉上被告人肖曾苗驾驶的面包车内,采取捆绑、殴打、恐吓的方式,抢得叶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当晚23时许,王某伙同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王某某将叶某某挟持至武汉市汉阳区米粮村魏家咀三环线天桥下,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又劫得叶某某的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8,585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重43.422克)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牌S3600翻盖手机1部。后王某及肖曾苗、邓列云、王某某将该千足金项链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赃款已分赃挥霍。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邓列云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另案起诉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张家宏供述在抢劫被害人叶某某手机、千足金项链及现金2,000余元时,其并不在现场。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伙同王某(时年17周岁,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当日晚19时许,由王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在武汉市王家湾大洋百货约见并一同乘坐叶某某租乘的比亚迪轿车离开,被告人肖曾苗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邓列云、张家宏及王某某尾随。当行至武汉市江岸区三环线金桥大道路段时,王某借故要求司机停车,并与被害人叶某某一同下车。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及王某某趁机拦截叶某某乘坐的轿车,强行将叶某某拉上被告人肖曾苗驾驶的面包车内,采取捆绑、殴打、恐吓的方式,抢得叶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当晚23时许,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米粮村魏家咀三环线天桥下,被告人张家宏驾车搭载王某离开现场购买食物期间,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及王某某将被害人叶某某挟持至路边树林,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又劫得叶某某的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8,585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重43.422克)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牌S3600翻盖手机1部。后被告人张家宏及王某驾车返回现场,伙同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及王某某将被害人叶某某带上车行使至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附近将其放走。当晚,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及王某、王某某返回出租屋内将抢得的现金3,000余元分赃。次日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及王某、王某某将抢得的千足金项链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后,上述4人将所获赃款分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从被告人肖曾苗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列云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叶某某报案后,经侦查,根据被害人叶某某被抢手机的线索,获悉犯罪嫌疑人行踪,于同年7月1日凌晨4时许,将被告人肖曾苗、张家宏及王某、王某某抓获。被告人肖曾苗、张家宏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列云列为网上逃犯,并于同年12月1日在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建设北大街聚鑫旅馆将被告人邓列云抓获。被告人邓列云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10日下午,其租乘轿车搭载王某行至武汉市江岸区三环线金桥大道路段下车时,有4名男子驾驶面包车将其截停并强行带至该面包车上,采取用鞋带捆绑双手,持砍刀威胁等方式,抢得其人民币1,600元。该车行驶一段路程后,对方将其带下车,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又抢得其人民币2,000余元、三星翻盖手机1部及金项链1条。被害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车上对其进行捆绑并殴打的是被告人邓列云;在抢金项链时对其进行捆绑并殴打的是被告人肖曾苗;其金项链被抢时王某及被告人张家宏不在现场。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0日19时许,叶某某租乘其轿车从湖北省团风县到达武汉市汉阳区大洋百货附近接到1名女孩。当车继续行至三环线时停车,叶某某下车后被4名男子强行带上1辆银白色面包车,该女孩坐上该车副驾驶位后面包车开走。4、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千足金项链1条,重43.422克,价值人民币18,585元;三星S3600C翻盖手机1部,随机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200元。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份证实赃物三星牌翻盖手机1部及邓列云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叶某某。6、购物发票1张、物证照片2张及指认现场照片2张与上述有关事实相互印证。7、同案犯肖曾苗的供述:2012年6月10日中午12点,叶某某打电话要我女友王某出来陪他,我知道后很生气就用王某的手机给他发短信要他过来。回到出租屋后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叔叔邓列云,商量等叶某某来了教训他一顿,找他要五、六千块钱,邓列云说太便宜他了,找他要二、三万块钱。邓列云要王某负责把叶某某弄过来,我打电话叫张家宏过来帮忙。王某也说愿意配合我们。晚上7点多,叶某某坐着1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在武汉市汉阳区大洋百货门口接王某上了车,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跟在后面,王某某、张家宏、邓列云在我车上。张家宏给王某打电话要她称上厕所,让司机停车。当车开到金桥大道三环线入口处时,叶某某和王某下车,我就把自己的面包车停在轿车前面,下车问他和王某什么关系,他掉头就跑被我拉回来,我说不上车就打他一顿,他就上车了,王某坐在副驾驶位上。在路上,邓列云解下他的鞋带绑住叶某某的手,叶某某要我们别打他,然后把他身上的手机和1,000元钱递给邓列云。我继续开车,张家宏要我把车开到汉阳米粮村魏家咀三环线天桥下桥的地方,他说那里偏僻。大约晚上11点,我们在那都下了车,张家宏和王某去买水和烟。邓列云要他再拿2万元,他打电话借钱但是没借到。邓列云就从他身上搜到了2,000元,还把他脖子上的金项链拿走。后来我们把他带到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附近让他下车。凌晨1点我们回到王家湾的住处,把那3,000多元分了,每人500元,还剩几百块大家吃东西买烟了。过了两天我、王某和邓列云、王某某一起到王家湾附近以7,400元的价格将项链卖了,每人分1,400元,张家宏那份邓列云没给他,转手交给我用于修车,抢的那部手机我在使用。8、同案犯张家宏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10日晚,其与王某及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王某某将被害人叶某某挟持至面包车内,采取暴力殴打手段抢得其人民币1,000元。之后其与王某离开买水、烟,约半个小时后返回。其于当晚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并得知在其与王某离开期间,肖曾苗、邓列云、王某某又抢得叶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1部及金项链1条。9、同案犯邓列云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10日晚,其与王某及肖曾苗、张家宏、王某某经预谋,共抢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1部及金项链1条后销赃并分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10、同案人员王某、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一致。11、刑事判决书2份及罪犯档案1份证实被告人肖曾苗的前科情况。12、在逃人员信息表1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殴打及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21,78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家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曾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曾苗、邓列云、张家宏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列云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曾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列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家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旖旎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