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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叶善娟与汪守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被告还不信任原告,胡乱猜疑原告。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感情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现原告叶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汪某某到庭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愿与原告叶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锦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