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军详与陈正福、吴成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详,陈正福,吴成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李军详,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福,居民。被告吴成景,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在喜,男,1958年3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58********,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张店镇二里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在钢,居民。原告李军详诉被告陈正福、吴成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详的委托代理人焦庆松,被告陈正福,被告吴成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在喜、吴在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详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陈正福口头约定由被告陈正福提供布料给原告加工长裤成品,其安排原告到被告吴成景处拿布料加工。原告按照被告陈正福要求的规格、型号加工长裤523条。该批长裤由被告陈正福验收合格后,叫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出具收条,并叫原告过几天来拿钱。后原告找被告陈正福要���,被告称钱已经由被告吴成景领走,但被告吴成景称其从未领过该加工费,两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无处要钱。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加工费10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正福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李军详之间既没有书面承揽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仅凭收条不能证明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收条只是双方的交付凭证,只能说明原告送过货而已,而实际上原告李军详就是送货人而已。原告诉称其是从吴成景处拿布料,而吴成景的布料正是从我处领去的。如果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本没有必要费周折去取货,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商业规则。本案的事实是,吴成景从我处取货,后吴成景又把部分布料交给原告李军详进行加工,吴成景从���赚取差价,该加工费已经结算给吴成景,我与吴成景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成景辩称,2011年正月,我从陈正福处领了745条裤料回来加工,因为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当时并没有谈价格。原告李军详与我是朋友关系,我把745条裤料中的523条分给原告去做。当时原告问我价格是多少,我说等做好再说。转让裤料给李军详加工的事情,我在电话里向陈正福作了详细的汇报。因为当时产品的工期紧,陈正福也是同意我这样做的,并且陈正福亲自去原告的加工现场进行质量跟踪、指导。加工结束后,原告问我产品交给谁,我说随便。后原告把自己加工的产品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冬天,原告打电话问我加工费是怎么说的,我让原告直接问陈正福。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我才去陈正福处拿回222条裤子的加工费,价格是按每条4元计算的。我让陈正福把原告叫来一起把账结了,陈正福说如果一起来的话,连我的加工费也不给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吴成景从被告陈正福处领取了裤料,后吴成景将其中的部分裤料交给原告李军详加工。原告将裤料加工好之后,将长裤成品交付给被告陈正福。2011年2月23日,被告陈正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长裤成品伍佰贰拾叁件”。被告陈正福在出具收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裤料的加工费。另查,被告吴成景与被告陈正福就该批裤料是按4元/条结算加工费的。本院认为,从被告陈正福出具给原告李军详收条的内同看,系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确认,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被告陈正福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对加工费的价格未作明确约定,可参��吴成景与陈正福结算的4元/条计算,加工费合计为2092元。被告陈正福辩称该加工费已经结算给吴成景,被告吴成景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陈正福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成景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福支付原告李军详加工费20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军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正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军详负担6元,由被告陈正福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