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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余姚市三碧酒店登记开了1609房间,在房间里容留卢某和一女子(名不详)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次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使用同样手段在该酒店1505房间容留卢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刘某、吸毒人员卢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照片说明、入住接待单、账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人卢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