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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超强与李新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李新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赵强,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新玉,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赵强与被告李新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世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被告李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2年3月9日早晨9时许,被告在石河子市鑫和驾校地下室学员宿舍辱骂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遂向石河子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诊疗费660元、信件邮寄费8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被告书面向原告道歉,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新玉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互殴的事实认可。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对原告花费的门诊检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没有必要前往医院做身体检查,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认为过度,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花费的邮寄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花费的复印费,没有出具相关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强与被告李新玉及案外人朱新宏、吴进喜同为石河子市鑫和驾校驾驶员培训学员,在鑫和驾校学习驾驶技术,共同暂时居住于鑫和驾校地下室宿舍。2012年3月9日8时45分许,原告与被告在起床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殴打,造成双方均受伤。2012年3月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在处理原、被告纠纷过程中,委托该局法医鉴定机构对原、被告的人身损伤程度分别进行鉴定。2012年3月1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作出公(石)伤鉴(法)字(2012)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赵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为被告李新玉作出公(石)伤鉴(法)字(2012)0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新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9日10时许,前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CT检查: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X片诊断:头颅未见异常。原告花费医疗费521.5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前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X线诊断:心肺膈未见异常。原告花费门诊检查费126元。原告为向本院邮寄起诉状,花费邮寄费8元。原告称为治疗疾病,花费交通费50元。原告称为复印诉讼材料,花费复印费5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复印费票据。以上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实的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出具的门诊检查报告单、门诊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石河子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殴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均具有过错并过错程度相当。故被告李新玉应当对因殴打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对自己损失自负50%。原告除其主张外,没有出示有关复印费支出的证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予认定。因原告属轻微伤,原被告过错程度相同,且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先后前往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是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检查,故原告花费的门诊检查费647.50元(521.50元+126元),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因门诊检查及门诊复查过程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3、邮寄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寄送起诉状所产生的邮寄费用,原告支出的正当费用,原告主张邮寄费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玉赔偿原告赵强医疗费323.75元(647.50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李新玉赔偿原告赵强交通费25元(50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李新玉赔偿原告赵强邮寄费4元(8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玉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强;剩余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石民初字第1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