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惠荣强与高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荣强,高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惠荣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可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悦彬,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剑,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荣强与被告高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荣强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高可云及委托代理人张悦彬,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荣强诉称,2013年3月8日17时40分,被告高可云驾驶鲁G×××××号轿车,沿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路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惠荣强受伤,车辆损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被告高可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的车主系高可云本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高可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复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7时40分,被告高可云驾驶鲁G×××××号轿车,沿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路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惠荣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惠荣强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3月18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44935.55元。2013年5月4日,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证明,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右足)。住院时间为34天,病情好转出院。××患者颅骨缺损,需三个月后行异体材料颅骨修补术,费用约三万五千元左右(包括钛合金颅骨材料),住院时间约15天左右。2013年5月11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惠荣强之伤残等级: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侧颞顶部见10CM×10CM颅骨缺损凹陷区,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费为60日,其中前30日2人护理,后30日1人护理;4、颅骨缺损需修补参考费用及修补术期间的护理时间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5、颅骨缺损修补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1人护理20日;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惠荣强户籍地为安丘市新安街道西周村,2011年10月份购买安丘市人民路中段南侧东南街居委会2号楼东1单元101室居住生活至今。鲁G×××××号车车主为高可云,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3月20日,原告惠荣强诉至本院,要求由各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2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4935.55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误工费4515.84元(70.56元/天×64天),护理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34天×3元/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检验鉴定费4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61493.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可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惠荣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惠荣强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有过错,故本院推定原告惠荣强与被告高可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惠荣强与被告高可云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两处伤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35.55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误工费4515.84元、护理费6350.40元、复印费5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12%,计款618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合理、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2116.80元,因原告已经评定伤残,定残后的相关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1411.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骨缺损修补期间需1人护理20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次手术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二次手术护理费为70.56元/天×20天,计款141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检验鉴定费400元,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在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4935.55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4515.84元、护理费6350.4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4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58276.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剩余部分38276.99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高可云承担50%,计款19138.5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荣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可云赔偿原告惠荣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1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惠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惠荣强负担5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高可云负担278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高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