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朱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解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解某及被告人解某的辩护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朱某、解某伙同沈言达(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船来到余杭区运河街道双桥村9组被害人董某甲鱼塘���近,采用翻墙入内、直接捞摸的方式,窃得该甲鱼塘内甲鱼220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朱某、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图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照片、拘留证、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某系从犯,经查,被告���张某、朱某、解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朱某、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搜索“”